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看護費60萬元、子女看護費3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2,982,580元(1年未工作損失357,006元、自受傷時起迄退休之日止之損失為2,625,574元)部分,減縮為看護費56,00
0元、無法工作4.5個月之薪資差額10,415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137,035元(自95年1月15日至96年6月15日29750.5元×30%×17.03月=151993元;自96年6月16日至126年11月30日8925元×365.53月-期前利息=1,985,042元,151993元+1,985,042元=2,854,197元),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心街口時逕自右轉同心街,未讓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直行原告,致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並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藥費23,577元、購買醫療用品石膏鞋250元、看護費56,000元、機車修理費16,600元、及受有無法工作4.5個月之薪資差額10,415元等損害,又減損勞動能力30%,以每月原有平均薪資29750.5元核計,共損失2,137,035元(自95年1月15日起算至96年6月15日為2975
0.5元×30%×17.03月=151,993元;自96年6月16日起至
126年11月30日為29750.5元×30%×365.53月× 霍夫曼 係數=1,985,04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2,854,
19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2,85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以方向燈指示並減速慢行,
已進入轉彎狀態,路權已為被告所有,而原告行經該處為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減速慢行,乃有相同過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右膝機能受限,遺有運動障害,非永久性障害,不足以證明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且請求金額過高及其計算無根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心街口時右轉同心街,與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直行原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醫藥費23,577元、購買石膏鞋250元、看護費56,000元、機車修理費16,600元、無法工作4.5個月之薪資差額10,415元等損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張影本、診斷證明書、訂製單、萬里達機車行修理單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聯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暨96年1月19日(96)聯聖人字第001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046號函、96年4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978號函、96年5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443號函、原告病歷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頁至第15頁、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第50頁、第71頁、第87頁、第127頁、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是否因本次車禍而自95年1月15日起至退休日止永久喪失工作能力30%,而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137,035元?㈢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是否過高?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若干?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於慢
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所明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駕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同心街交岔口則設有閃光黃燈,被告於途經該路段與同心街口時,乃右轉同心街,當時原告亦騎乘機車沿民族二路慢車道直行該處交岔路口,業如前述,且被告右轉肇事後停放之位置車頭距同心街中心處尚有3.5公尺、車尾則有3.9公尺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繪製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
9頁),亦即被告右轉時並非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至中心處才開始轉彎,而係距中心處尚有3.5公尺時即開始轉彎,則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重大過失無訛。又查:原告行駛於慢車道竟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前進,至閃黃燈交岔路口時猶未減速一情,亦為原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4頁),則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告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相較兩造之過失,被告之過失顯然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兩造復對此認定無異議而未聲請覆議,且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應認被告在距離交岔路口中心尚有3.57公尺處即開始右轉,乃距離同向慢車道太近,顯令直行慢車道之原告無法及時看見反應,被告自應負75%之過失比例,原告未能減速慢行以便及時閃避,則應負25%之過失比例。亦即原告對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㈢至被告辯以其駕駛之車輛係右側車門受損,可見其轉彎已達中
心處才開始,則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讓被告先行,因此原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等語。
惟查:被告右轉肇事後停放之位置車頭距同心街中心處尚有3.5公尺,乃應認被告在距離交岔路口中心尚有3.5公尺處即開始右轉一節,已如前述,況且任何車輛自行完成右轉動作前行時,均可能致直行車撞擊右側前車門,此與被告行車是否至交岔路口中心才轉彎無關,是以被告右側前車門處受損並不足認定係已達交岔路中心右轉始造成,其所辯自不足採。
原告是否因本次車禍而自95年1月15日起至退休日止永久喪失
工作能力30%,而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137,035元?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若因此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治療後,其受傷右膝機能受限,遺有運
動障害,先經義大醫院診斷判定膝彎曲80度、伸展差10度,共計有70度活動度,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勞動力減損40%左右,係經由理學檢查發現確實有疼痛之活動限制而判定,並建議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情形需拔除鋼釘後經核磁共振檢查判定一節,有義大醫院95年11月25日乙診字第95110870號診斷證明書、96年2月2日義醫字第0960015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80頁),嗣經本院將原告於義大醫院之就診病歷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其減損勞動能力情形,經該院表示原告之骨折癒合已完成,右膝活動接近正常,但因肌肉復健較差、肌力不足,所以右膝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工作能力應有正常狀態之7至8成,未來若經復健有再進步空間等語,有該院96年4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9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復合意再經高醫以核磁共振方式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高醫遂於96年5月30日出具診字第960530131號診斷證明書認定:
目前遺有右膝彎曲度減少20度,預後情形為將來可能提早發生退化性關節炎,將來需持續進行復健運動,其勞動力將永久減損約30%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自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已永久減損30%。
㈢又查:原告每月可獲平均薪資為29750.5元(000000÷12=29
750.5)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5頁)。因原告遺有右膝彎曲度減少20度之障礙,行動自屬不便,而難以從事文書以外之工作,顯將影響其變換工作及進陞等勞動能力,因此原告雖於受傷前後之工作性質及薪資均未變動,有聯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9日(96)聯聖人字第
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仍應認原告身體機能業已受限,確已因右膝障礙而減損勞動能力30%。本院認以每月原有平均薪資29750.5元,核計其自95年1月15日恢復工作時起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6月15日止已到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1,993元(為29750.5元×30%=8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925元×17.03月=151,993元);自96年6月16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退休之日即126年11月30日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有365.5月,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984,936元【8925元×222.0000000(
365月之霍夫曼係數)+8925×0.5×(222.00000000-000.0000000)=1,984,936元】,共損失為2,136,929元(151,
993元+1,984,936元=2,136,929元)。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無所據。
㈣至被告否認高醫96年5月30日出具之診字第960530131號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喪失工作能力30%,並以原告僅為右膝機能受限,遺有運動障害,非永久性障害,不足以證明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以推測口氣說可能提早發生退化性關節炎,表示並不確定,所以勞動能力是否永久減損30%,亦無法從診斷證明書認定等語置辯。惟查:高醫前經本院委託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情形,該院雖以原告之骨折癒合已完成,右膝活動接近正常,但因肌肉復健較差、肌力不足,所以右膝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工作能力應有正常狀態之7至8成,未來若經復健有再進步空間等語回覆,惟原告嗣經高醫以核磁共振方式檢查後,高醫另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明原告遺有右膝彎曲度減少20度,將來需持續進行復健運動,其勞動力將永久減損約30%等語,業如前述,亦即高醫均以原告目前所遺運動障礙認定係減損勞動能力30%,且需佐以未來持續進行復健運動。惟復健運動曠日費時,尤需有極大恆心及毅力,成效如何亦難以預定,更需花費時間金錢,此將影響原告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甚鉅。況且原告未曾請求此未來所需之復健醫療費用,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原告之運動障礙已致其勞動力減損約30%,被告復未能反證原告現遺有右膝彎曲度減少20度,依醫療臨床經驗,不會減損勞動能力達30%,被告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後情形為將來可能提早發生退化性關節炎」,否認高醫並未明確認定勞動能力永久減損30%,並不足採。
再者,上述預後說明,係高醫就原告此次右脛骨平台骨折受傷診治後所為預見診斷,因尚未發生,依醫療臨床經驗自僅為預測說明,尚與其後對勞動能力減損認定之說明無涉,併此敘明。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是否過高?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受傷後住院7日,在院及出院2週內需24小時專人照
顧,出院至石膏拆除前亦需2週日間看護,且休養復健3個月內生活起居需旁人照顧,又自94年8月31日急診迄96年5月30日止,已近2兩年治療及復健,原告仍遺有運動障礙,而需終身復健,復有提早發生退化性關節炎之危險一節,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9頁、第143頁),足認原告不僅受傷後行動不便,又需長期復健,及擔心再發其他疾病,其所受精神壓力確實甚大。再佐以原告大專畢業,為聯聖科技公司業務人員,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公婆、父母,94年間收入359,851元,名下有294,280元財產。被告大專畢業,目前擔任首飾店店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94年間收入704,177元,名下有14,579,520元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50頁)。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藥費23,577
元、購買石膏鞋250元、看護費56,000元;無法工作4.5個月之喪失薪資10,415元、機車修理費16,60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又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136,929元,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元,合計2,593,771元。因本院認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1,945,328元(計2,593,771元×75%=1,945,
328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45,
328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