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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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提示簡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大證字第八0號、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五六0號,見偵卷第四、五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無訛(見偵卷第十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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