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 趙岩雲 (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趙岩雲來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炎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趙岩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另與「李炎」及趙岩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與「李炎」約定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其與趙岩雲假結婚之代價,再由「李炎」提供相關旅行費用後,乙○○即出境至大陸地區,於91年8月5日偕趙岩雲辦理假結婚公證,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乙○○隨即先行返回臺灣,並於91年8月26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復於
91年9月16日持上開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將「民國91年8月
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趙岩雲結婚」、「配偶趙岩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再於91年9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與不知情之員警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趙岩雲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註意見,認乙○○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乙○○取得上開保證書後,隨即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以辦理趙岩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1年08月0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管公務員並據以許可趙岩雲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趙岩雲得於91年11月17日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嗣於95年
3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6段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下為警攔檢查獲趙岩雲逾期停留,趙岩雲並向警方自首假結婚之事實,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扣案可稽,核與證人趙岩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包含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包含行使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炎」,就使大陸地區人民趙岩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與「李炎」、趙岩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時已陳稱係「李炎」介紹其為假結婚犯行,並給付其部分假結婚之代價及機票費用(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卷第17頁),足認「李炎」與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與「李炎」間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李炎」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趙岩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引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較諸人蛇集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16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214│││││較有利於被告。│條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