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80號
原 告 鐘鎬辰
被 告 胡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日下午11時
14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水源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逃逸,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