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479號、第3178號、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係皓軒影音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以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為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仍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其為出租皓軒企業社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等業者以獲利,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與經營「868全民歡唱」(址設新北市○○區○○○路270之1號)不知情之 陳雅筑 (其涉嫌違反著作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臺、點歌本1本等物出租予陳雅筑,供陳雅筑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金。(二)於100年1月26日與經營「58度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217之3號)不知情之 蕭幸琪 (其涉嫌違反著作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臺、點歌本1本等物出租予蕭幸琪,供蕭幸琪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4,000元租金。(三)於100年2月25日與經營「厝角卡拉OK」(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不知情之 李鳳英 (其涉嫌違反著作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臺、點歌本1本等物出租予李鳳英,供李鳳英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4,000元租金。
嗣經告訴人派員於100年10月5日至上開各店內進行蒐證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0年12月28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因本件與本院審理之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係屬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軒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70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進行審理,業於101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9月18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即101年9月12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乙案既已辯論終結,無從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租用人│簽約日期│侵權歌曲│├──┼───┼──────┼─────────────┤│1│陳雅筑│100年1月26日│火種、紀念品、問籤詩、刺激│││││、狼、分手在今夜、夢醒的心│││││、吉他聲、傷心夢、心狠手軟│││││、天星、老 曲盤 、惜花、夜車│││││、一碗麵、命│├──┼───┼──────┼─────────────┤│2│蕭幸琪│100年1月26日│做你去、天星、上海之戀、蠟│││││燭火、靈魂的伴侶、慢來早離│││││開、狼、刺激、牽線、吉他聲│││││、白頭鬃、 老曲盤 、夢醒的心│││││、心碎的聲│├──┼───┼──────┼─────────────┤│3│李鳳英│100年2月25日│風箏無眼、不敢愛的你、問籤│││││詩、紀念品、心狠手軟、夜市│││││人生、挺你挺我、騎鐵馬、六│││││月茉莉、天星、上海之戀、蠟│││││燭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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