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奕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奕雄因犯竊盜(聲請書誤繕為「重利」,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受刑人曾奕雄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
8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9日│101年02月16日│101年02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審││││││├──┼───────────┼───────────┼───────────┤││判決│101年03月27日│101年03月27日│101年06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確定│101年04月21日│101年04月21日│101年07月13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定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署101年度執字第953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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