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2月7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年2月7日19時30分許」、第3行「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是核被告丁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本件犯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4月20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猶未知所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並由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6號被告 丁威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於民國100年2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海產店飲用酒類若干,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嗣於翌(8)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縣民大道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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