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彥選任辯護人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被告 梁維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維喆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威彥係擺放夾娃娃遊戲機台之業者,梁維喆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間8、9時許,因不滿前於劉威彥所擺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店內之夾娃娃遊戲機台所夾取商品發生故障,遂去電劉威彥行動電話告稱:「威彥,幹你娘我很不爽,我夾你的手機,手機有故障,又夾到另一個東西有瑕疵,另外又花1,000元夾不起來你機台裡的東西,你要怎麼處理」等語,嗣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上址尋劉威彥要求退換貨,兩人一言不合,劉威彥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店內之折疊鐵椅毆打梁維喆,致梁維喆因而受有前額腫脹併頭部受傷、左臉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且其原裝於左上犬齒至第1大臼齒間之四單位固定義齒亦因支柱齒之牙冠斷裂而脫落致不堪使用,殘餘之牙根部分過短致無法再施作固定義齒。嗣梁維喆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維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本案被告劉威彥、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梁維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葉政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嚴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30日函覆資料(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8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各1份、告訴人梁維喆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6紙(見偵卷第21至23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前揭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足認被告劉威彥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劉威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威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劉威彥毆打告訴人梁維喆,雖造成告訴人梁維喆左上犬齒至第1大臼齒間之四單位固定義齒因支柱齒之牙冠斷裂而脫落,致不堪使用,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威彥係於毆打告訴人梁維喆過程中,另起毀損之犯意,故意致該義齒毀損,應認此係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爰審酌被告劉威彥因告訴人梁維喆要求退換貨,雙方一言不合,竟即訴諸暴力手段,情緒控制能力顯然不佳,法治觀念薄弱;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梁維喆協談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梁維喆無法接受裝設活動義齒,僅願接受植牙治療,致各自所提出之和解金額落差甚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劉威彥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梁維喆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維喆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亦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即被告劉威彥相互扭打,致告訴人劉威彥受有左臉頰瘀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維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維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威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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