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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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潔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潔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潔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惟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因此自摔車禍受傷,應受有相當之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32號被告劉潔梅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86巷11弄2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潔梅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凌晨
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9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劉潔梅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發現劉潔梅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潔梅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經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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