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4號聲請人 陳德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守業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德水為被繼承人陳守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金門縣金沙鎮洋山61號,民國104年3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守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守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守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守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守業為叔侄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04年3月30日死亡,因其無法定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乃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郵局、銀行存款提領作為貼補,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守業之遺產管理人,並舉薦自己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守業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訃聞、戶籍謄本(註:尚未辦理除戶)、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金門日報訃聞登報費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守業自設籍至死亡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被繼承人陳守業之繼承人有無既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因支出被繼承人陳守業之喪葬費用而有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
四、次查,聲請人舉薦自己為被繼承人陳守業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守業名下並無登記任何財產,有被繼承人陳守業之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可稽,則得見被繼承人陳守業之遺產狀況尚非複雜,再觀被繼承人陳守業之後事係由聲請人全權安頓乙情,足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守業間之關係親近,又聲請人因此支出喪葬費用而亦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則其為自身債權之獲償,理當盡管理權責,從而,本院爰選任聲請人為本件被繼承人陳守業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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