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簡寗紓簡瑞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寗紓即簡瑞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並持以消費,惟迄至102年12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0元(其中消費款19,190元、循環利息
580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0元,及其中19,190元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單、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6至2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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