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告 陳元佶

陳怡妏

陳昱 韋住 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00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複代理人 程鳳珠

被告 李弘茂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吳定宇 律師

被告雙晟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元佶、陳怡妏、陳 昱韋 新臺幣2,250,872元,並由原告陳元佶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872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弘茂為被告雙晟環境有限公司之員工,其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自用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同日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前方車道縮減,原先在路口前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佔用右轉專用道直行之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陳德村 遂向左行駛變換車道而騎乘在被告李弘茂所駕車輛之同向右前方。被告李弘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向前行駛,致撞及已接近其車頭右前方之陳德村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德村人車倒地捲入上開曳引車之底部,其身體遭車輪輾壓,而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血胸引發出血性休克,嗣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2元、喪葬費用1,003,400元、精神賠償750萬元,合計為8,505,2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5,272元,由原告陳元佶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李弘茂無過失,另原告所請求醫藥費不爭執,惟殯葬費應剔除至少354,400元、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之理賠金,應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弘茂為被告雙晟環境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駕駛曳引車過程中對陳德村為侵權行為,並因該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至9頁)。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刑事判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載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於案發時已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且其位置就在方向盤正前方,足可輕易判讀。再酌以前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既已拍攝到被害人持續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直行,且逐漸與被告車輛並行且超越至被告車輛右前方,則被告於駕駛自用曳引車時,應可透過安裝於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發覺被害人騎乘機車先在其右側並行並逐漸行駛在其曳引車頭右前側甚近處,而得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不為此圖,反而加速向前行駛,以致於肇事...」等節(見本院卷第6到7頁),可知被告李弘茂所駕駛之系爭自用曳引車已安裝車側攝影鏡頭及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可藉由該系統減少行車視野死角與陳德村所騎乘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是被告李弘茂駕駛系爭自用曳引車,本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仍疏於注意及此,造成兩造車輛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李弘茂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李弘茂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無過失抗辯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李弘茂、雙晟環境有限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72元部分:

   陳德村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血胸引發出血性休克,嗣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而死亡,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關治療同意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至35頁),又原告陳元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7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份可憑(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72元,為有理由。

  ㈡喪葬費用1,003,400元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元佶稱其因辦理陳德村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共1,003,4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相關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到65頁),惟並未提出各項支出實屬必要之說明,本院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習俗及宗教信仰,及斟酌現今喪禮習俗、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人家屬之孝道、追思禮儀及被告不爭執其中649,000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64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賠償75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陳元佶為陳德村之配偶,原告陳怡妏、 陳昱韋 為陳德村之子女,原告因被告李弘茂過失行為致失去配偶、父親,原告3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本院審酌原告3人與陳德村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陳德村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20萬元方屬適當。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2,000,000元,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另原告陳怡妏、陳昱韋授權原告陳元佶以各自名義向被告主張請求民事權利,並於取得保險金等損害賠償範圍內之金額扣減必要費用後,由原告陳元佶決定分配方式,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頁),從而,原告3人對被告所得請求為2,250,872元【計算式:1,872元+649,000元+(1,200,000元×3)-2,000,000元=2,250,8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872元,並由原告陳元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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