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告 邱秋雲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被告 薛國祥

訴訟代理人陳馨

複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103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半側偏盲、創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左側顱骨缺損、右小腿慢性潰瘍性傷口、永久不可恢復之顳肌萎縮造成咬合進食障礙、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久不可回復之障礙、左側動眼及外展神經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因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8,864元、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55,893元、居家護理及復健費用7,920元、看護費用14,114,149元、財物損失2,845元、交通費用5,575元、居家無障礙工程材料費用14,151元、聲請車禍鑑定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又被告就系爭車禍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經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合計為7,048,55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醫療耗材及復健費用部分提出必要支出等相關證明、鑑定費用為原告訴訟成本、精神慰撫金80萬元較為合理,且原告應負7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3、157、159頁、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機車地下道縮減與平面道路匯合路段時右偏行駛,致與同向右側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縱認原告右偏行駛於該情況下具合理性,惟仍應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原告卻疏而未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附民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造成右半側偏盲、創傷性左側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斜視、左側顱骨缺損、右小腿慢性潰瘍性傷口、永久不可恢復之顳肌萎縮造成咬合進食障礙、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永久不可回復之障礙、左側動眼及外展神經癱瘓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23、157、159頁),復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總額為418,86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1份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53頁),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8,86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其因傷勢需求而購買醫療用品及代餐費用23,045元、醫療輔具費用32,848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101頁),惟除棉棒、碘藥水外,尚難僅以此認定其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或因傷勢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準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購買醫療用品及代餐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僅有1,209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

  ㈢居家護理及復健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住院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故需要聘請專業護理師、物理治療師到家中護理傷口及進行職能治療等語,惟並無醫囑可證有此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由專人協助看護,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164,800元等語。經查,原告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參酌天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分別略以:「住院中需全日看護」、「故自109年7月19日起至第二次出院後六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第二次出院後六個月(即110年3月30日)起需專人半日照護,惟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等內容函覆本院前向其函詢原告病情相關資料,有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9頁),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再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之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計453日,除其中13天聘請專業看護支出64,800元外,餘由親屬輪流看護,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輕重及天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內容,認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第一次住院起至第二次出院(即109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計74日)及第二次出院後計算6個月內由專人全日看護較為妥適,復110年3月30日後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其仍具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礙難准許該部分請求。另原告於天晟醫院住院期間(即109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共計17日),其中13日聘請專業看護部分,有部分看護時數重疊,其餘4日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符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2,600元【計算式:(2,200元×74日)+(2,200元×30日×6)+(6,600元+10,400元+18,000元+2,200元×4日)=602,600元】。

  ㈤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時穿戴之眼鏡、小米手錶因系爭車禍毀損,合計請求2,845元等語,並提出毀損照片、商品價格截圖及維修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1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物品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㈥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出院後仍需回診,惟因行動不便,而需仰賴計程車或親屬自行開車接送往返療院所,可認有支出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等共計5,575元之必要等語。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見附民卷第139至143頁),並比對其往返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時間原告業已住院治療中,僅109年7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22日有接送往返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2,740元(計算是:700元+1,800元+45元+195元=2,74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㈦居家無障礙工程材料費用:

   原告雖稱其出院返家行動不便,為營造安全、無障礙居家環境,而支出工程材料費用14,151元,固有照片4張、發票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45-153頁),然參原住家之配置、原告傷勢,難認有改裝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㈧聲請車禍鑑定費用: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系爭車禍之鑑定費用2,0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55頁),而原告就此鑑定費用2,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可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

  ㈨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㈩從而,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為892,103元【(418,864元+1,209元+602,600元+2,845元+2,740元+2,000元+1,200,000元)×40%=892,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5頁),是被告應自110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103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教學醫院鑑定被告是否中樞神經系統終生無工作能力而需專人照護等語,惟本院審酌該聲請鑑定事項業經天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診斷,診斷結果之專業性暨可信性皆足憑採,並據此認定看護天數,故認本件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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