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機身編號」應更正為「IMEZ000000000000000號」及應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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