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告騰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廷宇 被告 李瑩芳
顏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騰信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顏廷宇、李瑩芳、顏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3.28計息,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騰信公司自107年1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897,96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962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騰信公司、顏廷宇、李瑩芳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目前無力全部清償等語。
四、被告顏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往來簽章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