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9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51號、第1075號、第1076號、第1077號、第1079號、第1080號、第1081號、第1082號、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兆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蔡雲富宋鴻運黃俞華傅吉運張合生范綱城
徐德財吳景松羅庭榛徐本華馬超群 、告訴人 鄭雅云黃聖 芫、 游翊安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手機序號型號規格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一至十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再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 黃聖芫 住處竊取財物,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係金屬製品,既足以拆卸車牌,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游翊安、馬超群及
徐本華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378號卷,第18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5846號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十、十三行竊所用之扳手及自備鑰匙,
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雖尚取得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各式證件及汽車號牌,
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報廢及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宣告刑及沒收│││及│││││││告訴人│││││├──┼───┼─────┼─────┼──────┼───────────┤│一│張合生│106年6月│桃園市 楊梅 │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29日上午○○○區○○街29│二編號一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24分(起│2號前│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書誤載為│││。││││「25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應予更正)│││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蔡雲富│106年8月│桃園市楊梅│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25日晚間○○○區○○路12│二編號二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3分許│8號後門│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宋鴻運│106年9月│桃園市楊梅│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7日凌○○○區○○路(│二編號三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牲牲路││。│││││」,應予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正)86巷38││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號騎樓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傅吉運│106年9月│桃園市楊梅│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 呂學友 │12日下○○○區○○路二│二編號四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55分許│段145巷14│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弄2號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范綱城│106年9月│桃園市楊梅│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22日上午○○○區○○街19│二編號五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50分許│號前│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黃俞華│106年9月│桃園市楊梅│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22日上午○○○區○○路(│二編號六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牲牲路││。│││││」,應予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正)500號││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徐德財│106年10月│桃園市楊梅│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29日上午○○○區○○街31│二編號七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40分(起│0號資源回│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書誤載為│收廠內││。││││「中午12時│││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5分」,應│││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予更正)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黃聖芫│106年11月│桃園市楊梅│踰越牆垣侵入│鍾兆均犯踰越牆垣侵入住││││27日下○○○區○○街24│被害人左址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時52分(起│2巷31號│宅,竊取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書誤載為││二編號八、九│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分」,││及附表四編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應予更正)││一所示之物(│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許││起訴書漏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附表二編號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及附表四編號│,追徵其價額。││││││一所示之物」│││││││,應予補充)│││││││得手││├──┼───┼─────┼─────┼──────┼───────────┤│九│游翊安│106年12月│桃園市楊梅│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 何秀珍 │12日凌○○○區○○○路│三編號一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時23分許│138巷底│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羅庭榛│106年12月│桃園市楊梅│持客觀上足以│鍾兆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7日晚間○○○區○○街1│對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時許│巷「大楊梅│身體、安全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鵝莊停車場│成威脅而具有│折算壹日。│││││」│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鈑手」,應│││││││予更正),竊│││││││取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十一│鄭雅云│106年12月│桃園市楊梅│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26日中午○○○區○○路一│二編號十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30分(起│段676巷33│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書誤載為│弄192號前││。││││「29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應予更正)│││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吳景松│106年12月│桃園市楊梅│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30日下○○○區○○路一│二編號十一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22分許│段654巷80│示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弄31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馬超群│107年1月│桃園市楊梅│持自備鑰匙(│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5日晚○○○區○○路11│未扣案)竊取│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30分許起│4號後院巷│附表三編號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107年1│子旁│所示之物得手│。││││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間之某時││││├──┼───┼─────┼─────┼──────┼───────────┤│十四│徐本華│107年1月│桃園市楊梅│徒手竊取附表│鍾兆均犯竊盜罪,處有期││││11日凌○○○區○○街13│三編號三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許│3號(起訴│之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該││。│││││址前,應予│││││││更正)│││└──┴───┴─────┴─────┴──────┴───────────┘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一│電動馬達1個│├──┼──────────────────────────────────┤│二│黑色外套1件││├──────────────────────────────────┤││鑰匙1支│├──┼──────────────────────────────────┤│三│中型空壓機1臺│├──┼──────────────────────────────────┤│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之電瓶1個│├──┼──────────────────────────────────┤│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六│抽水馬達泵浦1個│├──┼──────────────────────────────────┤│七│手機(廠牌:NOKIA)1支│├──┼──────────────────────────────────┤│八│灰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九│新臺幣10,000元現金││├──────────────────────────────────┤││刮刮樂彩券100元面額400張及200元面額350張│├──┼──────────────────────────────────┤│十│汽油半桶16公升(含油桶1只)│├──┼──────────────────────────────────┤│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翊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馬超群│├──┼────────────────────┼─────────────┤│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本華│└──┴────────────────────┴─────────────┘附表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一│國民身分證、汽車保險卡等證件│├──┼──────────────────────────────────┤│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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