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62號被告 陳天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麗華 告訴被告陳天明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天明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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