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炘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號、第840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390號、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炘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炘晏當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具有供存、提款或匯款等功能,自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是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可能使犯罪集團將帳戶用於收取不法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以宅急便方式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則依「 劉香薇 」指示事先變更)予身分不詳、自稱「劉香薇」所指定之「 詹順明 」,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嗣「劉香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殆盡。案經 歐陽 夢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張 玉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游喆 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後,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趙正綱陳彥 廷、 溫品嘉 、王 郁婷陳秋玲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 吳炘晏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照身分不詳之「劉香薇」要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劉香薇」所指定之數字後,再將各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提供予「劉香薇」所指定之人「詹順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投資的工作,我加對方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後,先詢問該帳號暱稱「劉香薇」工作內容,對方就貼網址和投資方案給我看,說提供越多帳戶薪水會越高,一個帳戶可以月領3萬元,4個帳戶就是12萬元,我寄出後3天就可以領到錢,但金融卡要一起寄出去,並改成她指定的密碼,我想說是工作機會,沒想到會是騙局云云(桃園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7號卷,下稱偵7卷,第3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上址統一超商新福通門市,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劉香薇」所指定之「詹順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一,下稱偵8409卷一,第7至11頁;偵7卷第38至39頁),並有被告與「劉香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考(偵8409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趙正綱、 陳彥廷 、溫品嘉、 王郁婷 、陳秋玲、 歐陽夢 若、 張玉琳游喆安 及被害人 賴姿穎李鼎 烽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述明確(偵8409卷一第115至116頁、第125至
126頁、第133至135頁、第145至146頁、偵8409卷二第
1至2頁、第14至15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6486卷〉第26至2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下稱偵11477卷〉第11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4875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林園分局警卷〉第8至9頁),復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郁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戶名趙正綱)、郵政、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溫品嘉)、新光銀行存摺內頁(戶名王郁婷)、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陳秋玲)、 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陳秋玲)等在卷可憑(偵8409卷一第117、118、120至123、12
8、130、131、137至139、141至144、148、149、
151至154、156至158頁;偵8409卷二第5至7、9至13、17、20至25、27、29、30頁、33至46頁;偵16486卷第29至34、38、47頁;偵11477卷第25至28頁、第29頁反面、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及反面;林園分局警卷第23、24、45至49、51、54頁反面、55頁)。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寄交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金融卡後,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持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開帳戶,對此理當詳知。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被告自述高中畢業,100年退伍後就開始工作(偵8409卷一第7頁、偵7卷第38頁反面),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他人取得上開各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亦應知悉「所求職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出租金融卡,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常情不合,其猶為圖獲利而執意交付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各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將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該自稱「劉香薇」之人,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各帳戶極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各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騙集團成員以一組帳戶一期5天可領3,000元,月領1萬8,000元等條件租用金融帳戶一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畫面1紙在卷可佐(偵8409卷一第19頁),惟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退伍後有工作經驗,復為高中畢業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實無將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使用之理。何況,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取得,豈有在未實際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下,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即可每月坐領1萬8,00
0元報酬之理。復觀諸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劉香薇」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偵8409卷一第17、19頁),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招攬帳戶作為線上博彩賭金匯兌之用而向被告招攬人頭帳戶,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及其風險乙節,本即有預見,此由被告曾提及「這是正當營業嗎」、「那妳說期領的跟妳說每期5000怎麼不一樣」、「寄給你們的存簿跟提款卡還會寄回還我嗎」、「你們要帳本的目的是?」、「不配合了、星期一可以幫我寄回嗎?謝謝」等,更可以得知。
2.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有按「劉香薇」給我的收件人電話打過去,是一名男子接的,我問他對工作知悉多少,他說他只是員工,詳細情形要問LINE專員即「劉香薇」云云(偵7卷第38頁反面),惟被告並未就該網路上自稱線上博彩公司之相關資料對「劉香薇」詳加詢問,既未與對方見面,事先亦未填寫任何就職相關文件,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寄交予他人,並依其指示更改密碼,亦與正常求職之流程悖離,難以佐證其所述交付各帳戶資料以謀職之真實性。況被告對於「劉香薇」所屬公司未有任何再進一步積極查證之舉,更可見其有放任各該帳戶金融卡供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也因此之故,詐騙集團成員才會放心以上開各帳戶作為獲取不法所得之工具。
3.被告既承認係「劉香薇」指示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交寄,而被告明知其所寄物品為帳戶存摺、金融卡,卻依「劉香薇」指示於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之「品名」欄上書寫「書本」,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該收執聯
1紙在卷可按(偵8409卷一第15、18頁),核與真實情況不符,斯時倘被告認為對方係合法正當之公司,則被告理當質疑對方此部分有悖於事實之指示,而拒絕依對方之指示寄交各帳戶存摺、金融卡才是;然被告完全未加以質疑,而執意依對方之指示寄交本件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被告辯稱沒想到遭詐騙云云,實難採信。
4.綜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偵8409卷一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我寄出本件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沒有收取金錢或利益,我也沒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手詐騙被害人騙取財物等語(偵8409卷一第9頁反面;偵7卷第38頁反面),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5390號、第15133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簡稱│├──┼────────────────┼──────┤│1│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逕予更正)││├──┼────────────────┼──────┤│3│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逕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詐騙金額│匯款時間│款項匯入帳戶││││││(新臺幣)│││├──┼───┼───────┼──────┼─────┼───────┼──────┤│1│趙正綱│106年10月18日│以電話冒充OB│1萬3,173元│106年10月18日│華南帳戶│││(告訴)│晚間9時26分許│嚴選網路商家││晚間10時23分許││││││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陸續佯稱其帳││││││││號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趙正綱││││││││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陳彥廷│106年10月18日│以電話冒充手│2萬123元│106年10月18日│台新帳戶│││(告訴)│晚間8時57分許│機週邊商品賣││晚間9時35分許││││││家、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佯稱因系統││││││││登記有誤,陳││││││││彥廷帳號升級││││││││為VIP,將被││││││││銀行扣款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可││││││││取消,致陳彥││││││││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品嘉,││││││││逕予更正)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溫品嘉│106年10月18日│以電話冒充某│5,988元│106年10月18日│第一帳戶│││(告訴)│晚間8時許│賣家、台新銀││晚間8時15分許││││││行人員,陸續││(聲請簡易判決││││││佯稱其如欲取││處刑書略載為某││││││消所訂購價值││時許,逕予補充││││││603元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訂購││││││││,致溫品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王郁婷│106年10月18日│以電話冒充蝦│2,120元│106年10月18日│台新帳戶│││(告訴)│晚間9時17分許│皮網路客服人││晚間10時11分許││││││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佯││││││││稱其先前訂單││││││││因作業程式設││││││││定有誤,造成││││││││其有20筆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王││││││││郁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彥廷││││││││,逕予更正)││││││││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5│陳秋玲│106年10月18日│以電話冒充An│1萬288元│106年10月18日│華南帳戶│││(告訴)│晚間9時23分許│denHud網路││晚間10時7分許││││││賣家、永豐銀││(聲請簡易判決││││││行客服人員,││處刑書略載為某││││││陸續佯稱因內││時許,逕予補充││││││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產生訂單8筆│3,831元│106年10月18日│華南帳戶│││││,須依指示操││晚間10時10分許││││││作自動櫃員機││(聲請簡易判決││││││取消,致陳秋││處刑書略載為某││││││玲陷於錯誤,││時許,逕予補充││││││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6│賴姿穎│106年10月18日│以電話冒充湯│2萬9,985元│106年10月18日│第一帳戶││││晚間7時4分許│ 瑪仕 肉舖賣家││晚間8時4分許││││││、富邦銀行行├─────┼───────┼──────┤││││員,陸續佯稱│3萬元│106年10月18日│台新帳戶│││││因訂單手續有││晚間8時44分許││││││誤,將訂購12││││││││個月原訂單內├─────┼───────┼──────┤││││容,如欲取消│2萬9,985元│106年10月18日│台新帳戶│││││,須依指示操││晚間8時52分許││││││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賴姿穎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7│歐陽夢│106年10月18日2│假冒為雄獅旅│2萬9,985元│106年10月18日│華南帳戶│││若│晚間8時15分許│行社、台灣銀││晚間9時50分許││││(告訴)││行客服人員,││││││││陸續佯稱因工││││││││作人員訂購機││││││││票作業疏忽,││││││││導致 歐陽夢若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歐陽││││││││夢若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8│張玉琳│106年10月18日│以電話冒充百│2萬9,985元│106年10月18日│第一帳戶│││(告訴)│晚間7時34分許│威旅行社、富││晚間8時17分許││││││邦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佯稱││││││││電腦系統錯誤││││││││,其多訂購一││││││││筆旅遊行程,││││││││,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張││││││││玉琳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9│ 李鼎烽 │106年10月18日│以電話冒充百│2萬9,989元│106年10月18日│第一帳戶││││晚間7時48分許│威旅行社人員││晚間8時23分許││││││、華南銀行人││││││││員,陸續佯稱││││││││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個││││││││資遭不詳人士││││││││使用而訂購機││││││││票,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李鼎烽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10│游喆安│106年10月18日│以電話冒充百│3萬元、│106年10月18日│中信帳戶│││(告訴)│晚間6時22分許│威旅行社、中│3萬元(聲│晚間7時6分、││││││國信託銀行人│請簡易判決│19分許(聲請簡││││││員,陸續佯稱│處刑書誤載│易判決處刑書誤││││││其購買旅遊行│為「29,985│載為同時22、27││││││程有重複扣款│」元,逕予│分,逕予更正)││││││問題,須依指│更正)│││││││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游喆安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