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邱宇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宇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村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宇昇就本案已坦承犯行,於羈押期間亦深刻反省,因被告家中尚有長輩待被告協助照顧,且需分擔家中經濟負擔,於羈押期間已失去所有人的聯絡方式,被告願以任何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逃亡之意,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9月21日宣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然因本件涉案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仍有未明,而該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日後是否即無勾串其他共犯並藉此翻異之可能,並非無疑,據此,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應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羈押究係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危害性,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等各情事,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為之,而以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於該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工內容、訴訟程序之進度,以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及被告基本權利保障之均衡考量下,如令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受限制住居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為財產犯罪類型、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後,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