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鼎棋
江蒸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鼎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伍貳伍公克)暨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之。
江蒸渝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鼎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203室內,同意江蒸渝自行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江蒸渝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徐鼎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江蒸渝施用。嗣於105年
4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經員警在上址埋伏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7.3830公克、驗餘淨重17.352
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毒品空袋1包,復經員警採集徐鼎棋、江蒸渝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徐鼎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江蒸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鼎棋、江蒸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第64頁反面、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徐鼎棋、江蒸渝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第64頁反面、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鼎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同案被告江蒸渝至該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辯稱:105年4月1日遭員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江蒸渝帶去伊之住所,伊並不知道江蒸渝為何身上有這麼多毒品,伊擔心江蒸渝誤以為是伊出賣他,伊才於警詢、偵訊承認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蒸渝於105年4月2日之警詢證稱:「我及徐鼎棋在現場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是徐鼎棋所提供,沒有代價。」、「因為我與徐鼎棋為朋友關係,工作上有相互協助,所以我去找他時經他同意就拿起來施用,約用幾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我吸食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就是徐鼎棋。」、復於105年
4月2日之偵訊亦證稱:「查獲的東西全部都是徐鼎棋的。」(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8頁),足見證人江蒸渝在為警查獲之隔天(即105年4月2日),於警詢、偵訊均已供承於105年4月1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徐鼎棋無償提供,且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證人江蒸渝上開警詢之過程,證人江蒸渝之精神狀態清楚,亦經員警講解問題之意思後,始基於自由意志回答,並由證人江蒸渝確認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足認證人江蒸渝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洵為可採。況被告徐鼎棋於105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分裝毒品空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另在我套房內桌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都是我所有。」、「我只有提供江蒸渝吸食。」、於105年4月2日偵訊時供稱:「105年4月1日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都是我的。」、「昨天江蒸渝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請他的。」、「因為江蒸渝去我那邊坐坐,我剛好請他吃。」、於105年10月21日之偵訊筆錄亦供稱:「我當時有請江蒸渝用,另外當時在江蒸渝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請江蒸渝將甲基安非他命幫我拿去外面廁所,結果江蒸渝一開門時,警察就進來了。」(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7頁),衡諸被告徐鼎棋於遭員警查獲之翌日(即105年4月2日)即製作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事隔6月有餘,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與為警查獲時之供述一致,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江蒸渝施用,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徐鼎棋於105年10月21日偵訊之過程,被告徐鼎棋之精神狀態清醒,出於自由意志回答檢察官之問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反面),況被告徐鼎棋上開之陳述亦與證人江蒸渝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而同案被告江蒸渝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案被告江蒸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6頁、第10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徐鼎棋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徐鼎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翻異前開供詞,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江蒸渝,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徐鼎棋於本院106年7月4日之準備程序辯稱:「毒品是我們一起合購,不是我轉讓給江蒸渝施用。」、「毒品確實是我和江蒸渝一起合購。」、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又辯稱:「我怕江蒸渝懷疑那些是我出賣他的,所以我才說那些毒品是我的。」、「毒品確實是我找江蒸渝一起購買的,我都是找江蒸渝幫我拿毒品,我拿錢給江蒸渝,叫江蒸渝幫我買毒品,105年4月1日當天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江蒸渝購買的,江蒸渝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案發當時在江蒸渝身上查獲的6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江蒸渝的,也不是我請江蒸渝買的,是江蒸渝自己的。」、「105年4月1日施用的甲基安非命是我跟江蒸渝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用幾千元跟江蒸渝購買。」、於本院107年3月6日之準備程序仍辯稱:「我沒有買那麼多,我當天跟江蒸渝電話連絡,江蒸渝就知道我要毒品,江蒸渝當天身上就是帶6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江蒸渝說買1、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江蒸渝才另外再拿一個袋子裝1、2千元之甲基安他命給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然觀諸被告徐鼎棋前開之辯稱,原先供稱係與同案被告江蒸渝合購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又翻異辯詞稱係向同案被告江蒸渝購買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徐鼎棋與同案被告江蒸渝係「合購」或「購買」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有明顯差異,被告徐鼎棋卻屢次反覆其供述,實有疑義。
2.再者,被告徐鼎棋、江蒸渝均於105年4月1日遭員警查獲,衡情員警為避免被告徐鼎棋、江蒸渝彼此間之供詞遭受污染,當分別戒護並隨時注意渠等之動向,況被告徐鼎棋係於105年4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至105年4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止,接受員警之詢問、江蒸渝亦係於10
5年4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起至105年4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止,接受員警之詢問,被告徐鼎棋既與同案被告江蒸渝隔離、個別製作警詢筆錄,彼此關於被告徐鼎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江蒸渝之供詞,即無相互污染可能,而被告徐鼎棋、江蒸渝均於警詢時,就被告徐鼎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江蒸渝施用乙節均供述一致,足見二人陳述之情節,確屬可信,尚非被告徐鼎棋所辯稱係擔心遭江蒸渝誤解,在警詢、偵訊自行頂罪之說詞,縱使依照被告徐鼎棋上開所述,係擔心遭同案被告江蒸渝誤解云云,然被告徐鼎棋於警詢及偵詢時,亦僅需辯稱其並不知悉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即可,何須犧牲自己擔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罪嫌,目的僅在據怕遭江蒸渝誤解,被告徐鼎棋上開之辯解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3.又,證人江蒸渝雖於本院107年6月21日審理期日證稱:「安非他命是我和徐鼎棋二人一起合資拿回來的東西,算是共同持有,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請,另外我沒有賣毒品給徐鼎棋。」、「當天警察查扣,我要拿去廁所擺的包包是徐鼎棋的,毒品是一起的,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也是徐鼎棋的。」、「我身上那6包是與徐鼎棋一起合資,實際上剩多少我也不知道。」、「是我和徐鼎棋一起去買的,沒有每次都一起去買,就只有那一次。」、「警察之前是問我去那邊做什麼,我就說去那邊施用二級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那時候為何這樣講,警察也沒有問東西是誰的,警察也沒有問到合資的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惟揆諸上開證人江蒸渝之證詞,對於合資購買之細節均閃爍其詞,其於前開遭員警查獲翌日之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係被告徐鼎棋無償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卻於事隔2年多月餘,始翻異其於警詢、偵訊之說詞,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命係其與被告徐鼎棋合資購買,證人江蒸渝於審理期日之證詞,已難採信。況被告徐鼎棋原先之辯稱係「江蒸渝去拿毒品」,與證人江蒸渝所稱「遭警方查獲該次,是和被告徐鼎棋共同去拿毒品」之證述亦不吻合,足認證人江蒸渝於本院審理期日,事後翻異證述稱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被告徐鼎棋合資購買乙事,僅係維護被告徐鼎棋之詞,不僅無法交代合資購買之細節,前後供述亦有矛盾,無可採信,難憑以為有利被告徐鼎棋之認定。
(三)被告徐鼎棋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朱金祥 、 陳孝文 ,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徐鼎棋並未請江蒸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據證人朱金祥於警詢時業已證稱:「當時我是去找徐鼎棋要問另外同是電話,在現場聊天我沒有看見有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孝文亦於警詢時證稱:「現場警方詢問扣案物為何人所有時,徐鼎棋坦承為他所有。」、「我去找徐鼎棋聊天,約待不到1小時。」、「我去徐鼎棋套房時,有看到徐鼎棋吸過甲基安非他命,整間房間都是安非他命毒品味道。」(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朱金祥、陳孝文於警詢之證述,渠等均僅係案發當時待在被告徐鼎棋之住處,難認證人朱金祥、陳孝文得以知悉被告徐鼎棋、江蒸渝就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合資購買」亦或「無償轉讓」之內部關係,況憑藉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徐鼎棋無償轉讓同案被告江蒸渝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被告徐鼎棋此部份之聲請,經核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鼎棋所辯要無理由,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鼎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當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件被告徐鼎棋於93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徐鼎棋自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禁藥,卻仍無償轉讓予同案被告江蒸渝。是核被告徐鼎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徐鼎棋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鼎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鼎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人體健康,卻仍擅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蒸渝施用,導致江蒸渝戕害自身健康,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非小,究其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單一對象,危害尚處於可控制之範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驗前淨重合既17.3830公克,取樣
0.3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7.3525公克),經取樣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既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徐鼎棋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尚非被告徐鼎棋用以供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尚無庸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蒸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寄藏,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受被告徐鼎棋所託保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藏放於身上而寄藏之,因認被告江蒸渝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蒸渝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鼎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江蒸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蒸渝陳稱:伊於105年4月1日遭員警查獲之當下,原本已經要離開桃園市○○區○○路○○○號2樓203室,徐鼎棋遂叫伊將甲基安非他命6包放到隔壁204室之廁所,徐鼎棋都將毒品放在那裡,伊一打開203室之房門,警察就撞進來,是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6包交予警察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鼎棋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所查扣之物品是我請江蒸渝拿到套房外面之廁所放置。」、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在江蒸渝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請他將甲基安非他命幫我拿去外面廁所,結果他一開門時,警察就進來了。」(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7頁),被告江蒸渝於警詢時亦供稱:「徐鼎棋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毒品空袋1包拿去廁所藏起來。」、於偵訊時亦供稱:「在我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徐鼎棋叫我順便拿去廁所放,因為我當時要離開了。」,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供稱:「當時我已經要離開203室房,徐鼎棋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到隔壁
204室的廁所,因為徐鼎棋都把毒品放在那裡,我一開
203室的門,警察就撞進來了,我是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警察。」(見偵字卷第12頁、第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同案被告徐鼎棋雖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江蒸渝所有云云,惟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而互核上開證人徐鼎棋、被告江蒸渝於警詢、偵訊就扣案物為何放置在被告江蒸渝身上乙事,所述情節一致,則員警於105年4月1日在被告江蒸渝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應係肇因於徐鼎棋請託被告江蒸渝將之藏放於套房外面之廁所,適員警至現場埋伏而遭查獲,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有受寄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為之隱藏,即屬寄藏行為;寄藏與持有行為,均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二者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然本件被告江蒸渝於案發當日,客觀上僅有替同案被告徐鼎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放置於20
3室房門外之廁所,既未有替被告徐鼎棋代為保管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僅替被告徐鼎棋將甲基安非他命6包放置於上開處所,而非出於受寄之意思,況被告江蒸渝僅係替同案被告徐鼎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藏放於203室房門外之廁所,上開短暫之時間,遑論被告江蒸渝有任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江蒸渝有何寄藏甲基安他命之舉止。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蒸渝遭員警查獲當日,雖在其身上遭警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包,然被告江蒸渝僅係替同案被告徐鼎棋放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他處,客觀上既無代替同案被告徐鼎棋保管之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受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難認被告江蒸渝業已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江蒸渝確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基於前開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江蒸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