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法定代理人  畢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附表
所示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
其退票理由單各4紙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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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王栓彬 即玟彬企業社
│付款人: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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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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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5日│183,421元│AD0000000│
├─┼──────┼──────┼──────┼─────┤
│2│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5日│480,000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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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5日│450,000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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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5日│200,000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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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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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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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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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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