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19號
法定代理人 朱建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91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2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燈光音響租售契約,
約定被告應將「外場音樂系統」、「Truss」(此指舞台
結構桁架)、「視訊系統配置管線」安裝於臺北市○○區
○○路4段138號12樓京華城十二樓「波斯帝國餐廳」,
原告則應支付被告上開「外場音樂系統」材料費新臺幣(
下同)34,220元、「Truss」工事材料費110,000元、「
視訊系統配置管線」材料費50,780元及舞台音響施作工程
費117,000元、舞台燈光施作工程費123,000元,合計43
5,000元。簽約當日,原告即分別開立發票日97年6月21
日、97年7月19日、97年8月21日,票面金額各為145,00
0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其後並已兌現;同時,原告並依
約開立發票日97年7月12日票面金額為321,000元、發票
日97年8月1日票面金額為107,000元等支票各1紙交付
被告,分別作為押金、第一期租金,亦均已如期兌付。又
於97年8月1日前,被告與原告曾協議,於原告裝潢京華
城十二樓「波斯帝國餐廳」大致完畢後,被告再將音響器
材設備送至上開餐廳,然原告於97年12月25日裝潢上開餐
廳大致完成時,被告卻遲未將音響器材設備交付原告;其
間,原告向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華城公司」
)承租之上開餐廳部分空間,於97年9月2日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發函告知為違章建築,顯有重大瑕疵,原告
因此與京華城公司有租賃契約糾紛並於98年間進行爭訟,
使原告無法以上開餐廳作為營業場所,以致原告與被告間
上開租售契約互負給付義務,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無從履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免給付
義務,且本件於被告將音響設備交付原告前,原告上開餐
廳已因上開不可歸責事由不適於安置音響設備,雙方無法
繼續履行系爭租售契約,是雙方並未依約履行系爭租售契
約內容,原告即無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又押金亦為系爭
租售契約內容之一部,與原告租金給付不容分離,本件雙
方既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押金、租金。為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已付之押金、第一
期租金等共計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燈光音
響租售契約書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7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約時,已給付全部款項,
雖其後有因支票未獲兌現而致未完全履行,但彼時原告
給付以完全並無未為對待給付之情,故本件並無同時履
行抗辯適用之可能。又本件系爭契約內容,真意重在工
作之完成,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中「舞台音響工事」、
「舞台燈光工事」內容材料與工程施作係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即被告為原告施以勞務,須完成音響、燈光工程
並提供所需材料即上開舞台音響、燈光等工事報價單上
品名物品,本件實質上係承攬契約,只是因承攬標的金
額過大,遂在上開音響、燈光等設備上以租賃方式保障
被告價金收取之權利,同時亦保障原告於分期給付承攬
報酬期間,避免被告收受所有款項後,即對工作物日後
可能發生之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因此既有承攬完成後附
帶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自有為擔保被告能按期收取報
酬而有將工作物所有權暫時不移轉之但書約定,可謂有
互相制衡之效果,並不因此失去其承攬契約之本質,故
就承攬之真意而言,被告本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⒉又按本件工作內容乃需於原告承租京華城之櫃位施作,
方得完成工作,若該京華城櫃位因京華城違法自行封閉
致被告無法前往施作,自有給付不能且不得歸責於雙方
之情。
⒊再兩造契約既就音響燈光器材部分另訂租賃契約,但被
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物件,且亦無從再為施作而令
原告取得租賃利益,則被告拒絕返還已收取而超過租賃
條款應得部分之利益,自有未洽。
⒋依上述,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今原告因與訴外人京
華城公司有場地租賃契約糾紛涉訟,飽受訟累,而在被
告未完成工作前,原告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
,主張以100年10月19日準備書狀送達時,終止與被告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契約終止後,原告自
得就被告尚未施作部分請求返還報酬,亦有意願賠償被
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前已引用民法第220條
、第225條、第266條、第421條等關於給付不能不可
歸責之不當得利、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規定,主張
本訴請求,與此主張依承攬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誠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無齟齬。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燈光音響租售契約」,依其契約條款
內容所示,應係近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性質。緣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準備開
設上址波斯帝國餐廳,欲向被告購買舞台音響、燈光等設
備,惟因該音響、燈光設備連同安裝工程費用,總計金額
高達1,719,000元,原告表示無力一次全部支付,雙方遂
簽訂系爭租售契約,約定關於「外場音樂系統」即系爭契
約書附件報價單「大廳背景音樂工事」項目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材料費及安裝工資合計34,220元)、「Truss」
即系爭契約書附件報價單「舞台Truss工事」項目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材料費及安裝工資合計110,000元)、「
視訊系統配置管線」(即系爭契約書附件報價單「視訊系
統配管配線」項目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材料費50,780元
)、「舞台音響施作工程」即系爭契約書附件報價單「舞
台音響工事」項目所示14至17項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4至
17所示,施作工程費117,000元)、「舞台燈光施作工程
」即系爭契約書附件報價單「舞台燈光工事」項目所示9
至13項部分(如附表五編號9至13所示,施作工程費123,
000元)等工程之施作費用共計435,000元,此部分被告
已於97年7月間施作完成,原告亦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
第2條約定,簽發票面金額各145,000元之支票3紙交付
被告,並已兌付上開工程施作費用。至系爭契約書附件報
價單中「舞台音響工事」項目所示1至13項、18項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8所示)、「舞台燈光工事」項目
所示1至8項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等音響、
燈光設備之物品,則另計價總額為1,284,000元,依系爭
契約書第3至6條約定,以出租方式租予原告,租賃期間
為97年8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上開計價總金額則由
原告簽發交付之支票,以支付「租金」方式按月分期給付
,共分9期,第1期租金應付金額為428,000元,分2次
支付,由原告以簽約時簽發交付之發票日97年7月12日票
面金額為321,000元之支票、發票日97年8月1日票面金
額為107,000元之支票,分別於到期支付,其餘第2期至
第9期租金則各為107,0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
4月1日止,每月1日支付,由原告於簽約時簽發各期到
期兌付金額之支票交付被告,按期兌付,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租賃期滿並經原告付清上開全部租金時
,上開音響、燈光設備等物品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故依
上開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可見本件系爭契約性質,應
較近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
㈡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97年8月1
日前受領系爭契約之音響、燈光設備;又原告更未按期支
付價金,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付清全部
價金前,拒絕給付上開音響、燈光設備;縱原告認本件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亦有不安抗辯權之適用。緣依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97年8月1日前,將上開音響、燈
光等設備交付並安裝在原告開設之波斯帝國餐廳,但原告
依系爭契約本應於97年7月12日兌付之票款321,000元跳
票未付,遲至97年7月15日始給付,且至97年7月底,原
告開設之上開餐廳裝潢工程,又因積欠工資停工,上開餐
廳泥作、木作等工程均未完工,現場凌亂,上開高價之音
響、燈光等設備亦無法安裝,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被告無法於97年8月1日交付上開音響、燈光等
設備。至97年8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表示因其公司周轉
有問題,資金不足,請被告暫不要提示上開97年8月1日
應兌付之107,000元支票,等資金到後再通知云云,詎其
後即無訊息,至97年11月19日被告久候無訊,即將上開97
年8月1日支票提示,並通知原告且請其依約給付97年9
月至11月之「租金」,至97年11月21日上開97年8月1
日支票始兌付,其後被告本欲將上開音響、燈光等設備安
裝置原告上開餐廳,但至上開餐廳,不僅裝潢仍未完成,
且現場經拉起封條不得進入。嗣至97年12月底,被告將原
依約交付之上開97年9月至12月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
被告遂請原告將所有價金一次結清,並願於原告結清價金
同時,將上開音響、燈光等設備交付於原告指示地點,但
原告均未置理。又原告雖於簽約時交付支票予被告作為本
件分期購買上開音響、燈光等設備之買賣價金,但原告簽
發之支票嗣後有經提示不獲兌現之情,依民法第320條規
定,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仍未消滅,而原告
係於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受領遲延期間,發生上開支票跳
票之情,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於簽約後至
被告於97年8月1日應交付上開音響、燈光等設備前,即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嗣後更發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
情,被告亦有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適用。
㈢本件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原告依民法第266條
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非有理。承前所述,本件兩
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應較近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
賣,原告依約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則負有交付上開
音響、燈光等設備予原告,並於原告清償全部價金時,將
上開音響、燈光等設備所有權給予原告之義務。至上開音
響、燈光等設備,究應安裝於原告開設之京華城十二樓波
斯帝國餐廳或是其他地點,僅係原告指示被告上開音響、
燈光等設備應交付之地點而已,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是
本件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況原告與訴外人京華
城公司間所生租賃糾紛,致上開音響、燈光等設備無法安
裝於京華城十二樓之波斯帝國餐廳,就系爭契約而言,亦
應可歸責於原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
6條第2項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經查:
㈠依本件兩造系爭燈光音響租售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其約定
條款第1條、第2條等內容,係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外場音樂系統、舞台Truss、視訊系統配置管
線及將附表四、五所示舞台音響、燈光等設備,安裝於原
告準備開設之京華城十二樓波斯帝國餐廳,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材料費及施作工程費合
計435,000元,核其此部分契約內容係屬承攬契約性質。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至第7條等約定內容觀之,其內容係
就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8、附表五編號1至8
所示之舞台音響、燈光等設備器材,約定以分期給付租金
方式租售予原告,如有一期為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期
限利益喪失約款),被告並得取回上開設備器材,原告不
得拒絕(自力取回約款),原告於期滿付清全部租金時,
取得上開舞台音響、燈光等設備器材之所有權(所有權保
留約款),並約定有原告準備開設之波斯帝國餐廳如因工
程延宕,未能於97年8月1日開幕營業者,原告仍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予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減免租金,
核其此部分契約內容,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買賣,即
係以租賃方式而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學說上有稱為租賃買
賣或隱藏的分期付價買賣),仍應適用分期付價買賣之規
定。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包含有上述承
攬、分期付價買賣約定內容,而其分期付價買賣部分買賣
之上開舞台音響、燈光等設備器材,純係買賣標的物,非
屬其承攬部分由承攬人即被告供給之材料,此二部分約定
內容無所偏重,是核其約定內容,系爭契約應係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應各就其約定部分,分別適用承攬、買賣
之規定。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係涉及系爭契約關於上開舞台
音響、燈光等設備器材分期付價買賣部分,其中原告已支
付被告之第一期「租金」即買賣價金之請求返還,自應適
用分期付價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買賣規定。本件原告上
開分別主張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係屬租賃或承攬等契約關
係,而以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使原告無法開設上開波
斯帝國餐廳,致兩造系爭契約無從履行,互負給付義務無
由發生為由,據以分別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原告給付之上開第一期「租金
」、「押金」,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尚未施作之報酬,惟依上述,
其主張所據之租賃、承攬法律關係既與其間實質之分期付
價買賣法律關係不符,則其據以主張之給付義務、有無不
能履行之情或終止契約之行使,自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次按兩造間系爭契約分期付價買賣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買賣之規定,被告負有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上開舞台
音響、燈光等設備器材於原告,並使其於付清約定價金後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給付義務,而原告則有依約定分期支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給付義務。本件被告雖迄未將上
開舞台音響、燈光等設備器材交付原告,但查本件上開買
賣標的物之交付,依兩造上開所述,顯係有約定於原告開
設之上開波斯帝國餐廳適於安裝上開買賣標的物時,通知
被告交付安裝於上開餐廳,又依原告本件主張陳述,亦見
上開波斯帝國餐廳尚因其與出租人京華城公司間有給付租
金糾紛於訴訟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復未舉證已請求被告履行交付上
開買賣標的物義務,足認原告亦尚未履行其受領標的物之
給付義務,被告就此自尚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就上開分期付價買賣約定部分,亦本負有按期支
付約定價金之給付義務,是其先後給付被告本件系爭之第
一期「租金」款項合計428,000元,被告基於其間系爭契
約約定收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雖主張
因其與京華城公司有租賃契約糾紛並於98年間進行爭訟,
使原告無法以上開餐廳作為營業場所,以致原告與被告間
上開租售契約互負給付義務,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無從履行云云,但查依本件系爭契約內容綜觀及兩造主
張所述,固堪認兩造就上開音響、燈光等設備器材買賣部
分,於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地點係另有約定在原告上開波斯
帝國餐廳,被告有將上開買賣標的之設備器材交付至上開
原告餐廳之義務,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之原告
在上開餐廳受領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不僅係權利之行
使,亦為義務之履行,因此原告於本件亦有協同配合將上
開餐廳置於適宜安裝上開音響、燈光等設備器材環境之受
領義務,如其未履行上開受領義務,亦屬給付遲延,惟原
告上開所主張之事由,係其與訴外人京華城公司間就上開
買賣標的物受領交付之地點波斯帝國餐廳有租賃契約糾紛
涉訟,且查原告與訴外人京華城公司上開租賃糾紛訴訟,
係因原告於97年3月20日概括承受訴外人 許玉樺 承租上開
餐廳設置地點之設櫃契約後,拖欠租金且於設櫃處之上開
餐廳裝潢施工延宕遲未開幕營業,因於97年12月12日遭出
租人京華城公司終止該設櫃租約,雖原告於該糾紛訴訟案
件中另抗辯係因系爭櫃位之夾層於97年9月2日經臺北市
政府認屬違法增建應予拆除,出租人京華城公司未交付合
法及合於其間約定使用之系爭櫃位,原告因而依法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云云,然經該訴訟認定上開臺北市政
府認定之夾層違建,非出租人交付時原有之夾層,而係原
告係就原有夾層所擴建,且原告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櫃位原
夾層狀態,雙方設櫃租約約定之使用櫃位面積,亦未包含
上開原有夾層,因認原告抗辯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判決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依上所述,足見原告上開所主張致其無法履行受領義務
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
免為給付義務,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為之
對待給付,於法顯有未合,難謂有理由。
㈣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補充起訴理由㈢
狀,另主張陳述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
定之適用,惟此未經當事人為言詞辯論,故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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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大廳背景音樂工事
┌─┬────────┬──────┬──┬────┬─────┬─────┐
│編│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
├─┼────────┼──────┼──┼────┼─────┼─────┤
│01│大廳背景音樂喇叭│BA-252│4支│2,200元│8,800元│贈送4支│
├─┼────────┼──────┼──┼────┼─────┼─────┤
│02│擴大主機│KTV-700│1台│12,500元│12,500元│贈送1台│
├─┼────────┼──────┼──┼────┼─────┼─────┤
│03│喇叭吊架││8支│240元│1,920元││
├─┼────────┼──────┼──┼────┼─────┼─────┤
│04│線料五金管料││1式│3,500元│3,500元││
├─┼────────┼──────┼──┼────┼─────┼─────┤
│05│安裝工資││1式│7,500元│7,500元││
├─┴────────┼──────┼──┼────┼─────┼─────┤
│合計││││34,220元││
└──────────┴──────┴──┴────┴─────┴─────┘
附表二:舞台Truss工事
┌─┬────────┬──────┬──┬────┬─────┬─────┐
│編│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
├─┼────────┼──────┼──┼────┼─────┼─────┤
│01│鋁質結構燈光架│25cm×25cm×│6支│10,500元│63,000元│六角形│
│││200cm外徑4m│││││
├─┼────────┼──────┼──┼────┼─────┼─────┤
│02│固定補強五金另料││1式│3,500元│3,500元││
├─┼────────┼──────┼──┼────┼─────┼─────┤
│03│外場喇叭固定吊架││4組│2,000元│8,000元││
├─┼────────┼──────┼──┼────┼─────┼─────┤
│04│施工安裝調整││1式│35,500元│35,500元││
├─┴────────┼──────┼──┼────┼─────┼─────┤
│合計││││110,000元│未含稅│
└──────────┴──────┴──┴────┴─────┴─────┘
⒈此燈架及喇叭架為訂製品,不得退換。
⒉燈架由天花板下降120CM,以保持燈光照度,並且不影響現場
美觀為主。
附表三:視訊系統配管配線
┌─┬────────┬──────┬──┬────┬─────┬─────┐
│編│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
├─┼────────┼──────┼──┼────┼─────┼─────┤
│01│視訊系統配置管線││1式│50,780元│50,780元││
├─┴────────┼──────┼──┼────┼─────┼─────┤
│合計││││50,780元││
└──────────┴──────┴──┴────┴─────┴─────┘
附表四:舞台音響工事
┌─┬────────┬──────┬──┬────┬─────┬─────┐
│編│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
├─┼────────┼──────┼──┼────┼─────┼─────┤
│01│DJ混音器│Pioneer│1台││││
│││djm-800│││││
├─┼────────┼──────┼──┼────┼─────┼─────┤
│02│DJ防震CD│Pioneer│2台││││
│││cdj-1000mk3│││││
├─┼────────┼──────┼──┼────┼─────┼─────┤
│03│調速唱盤│Technics│2台││││
│││sl1200mk5│││││
├─┼────────┼──────┼──┼────┼─────┼─────┤
│04│音質等化器│DBX2231│1台│││展示品│
├─┼────────┼──────┼──┼────┼─────┼─────┤
│05│電子分音器│BBEmaxx-3│1台│││展示品│
├─┼────────┼──────┼──┼────┼─────┼─────┤
│06│喇叭│JBLmp215│8支││││
├─┼────────┼──────┼──┼────┼─────┼─────┤
│07│超低音喇叭│NEXTXS-18│2支│││九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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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功率擴大機│NEXT3200│2台│││展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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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功率擴大機│NEXT3800│1台│││展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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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壓縮抑制器│Behringer│1台││││
│││mdx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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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無線麥克風│Mipromr823d│1組│││雙手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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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系統機櫃││1座│││展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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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DJ監聽喇叭│Behringer│1支│││九成新│
│││b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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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系統連接線料││1式│15,000元│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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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各式管料、五金││1式│12,000元│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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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管線配置、五金││1式│25,000元│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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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施工安裝調整││1式│65,000元│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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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混音器│Yamaha│1台││││
│││mg16/6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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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7,000元│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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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舞台燈光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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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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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搖臂式電腦燈│Acmeim575sp│6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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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電腦燈控制器│Masterpiece│1台││││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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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鏡球│Etonmb-20│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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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小雨燈│Etonrl-35│8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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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數位閃光燈│Eton1500nd│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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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聚光燈│Etonpar-64│1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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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數位燈光後級│Litepure│1台│││展示品│
│││dx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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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造煙燈│Antari│1台│││展示品│
│││hz-300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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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系統連接線料││1式│35,000元│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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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各式管料五金││1式│25,000元│25,000元│含Emp管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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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管線配置五金││1式│25,000元│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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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施工安裝調整││1式│38,000元│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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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系統整合程式設計││1式│││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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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3,000元│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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