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5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被告 鄭媛伊 訴訟代理人 張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陸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變換車道駕駛不慎、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賴芊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委由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已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903元(含零件費用7,678元、耗材263元、板金1,986元、噴漆2,362元)。原告已依與賴芊妤就系爭車輛簽立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2,90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在雙黃線變換車道導致事故發生,且賴芊妤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變換車道駕駛不慎、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賴芊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嗣經原告賠付維修費用12,9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路況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甚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偏右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中間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2,903元(其中板金1,986元、零件7,678元、耗材263元、營業稅614元及噴漆2,362元),有發票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8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4月23日)已有3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970元〔計算式:7,678-(7,678×0.369×3÷12)=6,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耗材、板金、噴漆、營業稅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195元(計算式:1,986+6,970+263+2,362+614=12,19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賴芊妤沿經國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前方駕駛偏右變換車道車輛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件存卷可參,原告復不否認賴芊妤上開違規駕駛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賴芊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賴芊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偏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中間車道直行車先行,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8,537元(計算式:12,195×70%=8,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賴芊妤保險金,是原告依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