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4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血液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王凱平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宣信街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血液1小包。另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採其頭髮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6-乙醯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凱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檢察官偵訊時諭知採其上開頭髮送驗,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6-乙醯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又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在嘉義市○○○路與宣信街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後,查扣血液1小包,毛重0.48公克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10、12至16頁);上開血液係被告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於手臂時,部分血液回流至針筒內,遂將針筒內之血液集存於夾鏈袋等情,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而該包血液經送驗,含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提供上游予偵查員調查等語,然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該局函覆略以嫌疑人王凱平供述上游毒品來源為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勇哥」之男子,經調閱基資、通聯比對時,該電話已換號,目前王凱平正與本分局持續配合追查該綽號「勇哥」販毒集團等語,此有該局102年9月2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業因綽號「勇哥」之男子換號已無從追查,警方目前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要足認定,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血液1包,係屬查獲之毒品,依前揭查獲照片觀之,海洛因業已溶於血液而與其包裝袋沾黏無法完全分離,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就血液與包裝袋予以分開秤重,而無證據足認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血液與其包裝袋得以完全析離,是該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血液1包連同其包裝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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