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四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僅因搭乘電梯之糾紛,即以水果刀砍傷告訴人甲○○,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不知道水果刀放置何處,且其行為後迄今已逾一年四月,該水果刀顯已不存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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