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1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被告庚○○
(現另案在台灣彰化看守所)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庚○○被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庚○○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因丁○○與其前女友交往,並向其催討積欠前女友之借款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戊○○、甲○○(綽號牛奶)、丙○○(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分乘自小客車三部及機車二部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戊○○攜帶其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同時停在丁○○住處門口均未熄火,由戊○○下車衝進丁○○住處客廳,拉著丁○○並嚇稱:識相的話就自己上車!丁○○當場表示不願與其等外出,仍將丁○○強押上其中一自小客車內,令 陳浩車 坐在該車後座中央,由戊○○、甲○○左右包夾兩側,載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抵達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後,上開人員復承續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合圍丁○○,不讓丁○○離去,待戊○○與丁○○談判不成,戊○○、甲○○及庚○○另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戊○○起出所攜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先後交付給甲○○(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庚○○持有,甲○○先持該手槍槍柄毆打丁○○之後腦杓,庚○○持棒球棍毆打丁○○,戊○○與丙○○等人亦出手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並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及牙齦挫傷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庚○○、戊○○並以言詞恐嚇稱:如果事後還有問題,將要對你家人不利、如果報警或挑釁,就要殺掉你全家等語,庚○○並持該手槍指著丁○○頭部恫稱:想不想吃子彈!直至丁○○全身傷痕累累始罷手,乃將丁○○棄置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外,上開人員則搭乘前述自小客車、機車揚長而去。嗣因丁○○於96年9月4日向警報案,指訴前揭被害情節,經警於96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並於同日經戊○○供述,始於96年11月3日通知甲○○到案詢問而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戊○○未經許可,自96年1月上旬某日起,持有事實欄所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96年9月20日為警查獲,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97年5月16日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戊○○於本案中,係被訴意圖供犯罪之用,於96年8月27日出借上開改造手槍,是依上說明,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尚有不同,既非同一案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和美分局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經被告甲○○、庚○○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被告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無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甲○○、戊○○、丙○○於和美分局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庚○○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90頁),就被告庚○○被訴部分,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庚○○、丙○○於和美分局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甲○○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90頁),就被告甲○○被訴部分,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等彼此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庚○○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空言辯稱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90頁),尚非可採。
㈣、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前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因雙方於原審均同意採為證據(原審卷㈠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原審否認所為成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丁○○是自願外出的,從丁○○上車到高爾夫球場只是跟著等語(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被告戊○○及庚○○均否認所為成立妨害自由犯行及出借或持有槍枝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不是因為庚○○女朋友的事情,是因為丁○○友人交3萬元要丁○○轉交給我,丁○○沒有轉交,我要找丁○○談判的,而且丁○○是自願外出的,我沒有把槍枝拿給庚○○,是甲○○從我手中把槍拿走,我並沒有同意把槍借給甲○○,甲○○拿著槍從丁○○的頭打下去,沒有把槍枝交給庚○○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拿棒球棍,全程我沒有拿槍。我跟我女友有金錢來往的時候,我還不認識丁○○,到丁○○家的時候,我沒有下車,我只有在高爾夫球場才下車,我看到丁○○與被告戊○○有口角我才下車,後來我有拿棒球棍打丁○○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如何對丁○○妨害自由及被告戊○○、甲○○、庚○○共同非法持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96年度偵字第10700號偵查卷第6
6、67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134至141頁、原審卷㈡第4頁)指訴在卷,被告甲○○、戊○○、庚○○及丙○○(已死亡)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十餘人分乘三部自小客車、二部機車同至丁○○住處,將丁○○載往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合圍談判、共同毆打成傷等情(96年度偵字第10700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㈠第53、54頁甲○○準備書狀無爭執部分之記載,原審卷㈡第66頁),又被告甲○○及戊○○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業經本件原審及原審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1號)各別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原判決及裁判書查詢該另案判決書(96年度偵字第10700號偵查卷第68至72頁)可稽,並有證明告訴人丁○○受有事實欄所載前揭傷害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庚○○指認本案槍枝照片(和美分局96年11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09600213333號警卷第4頁、第18頁)、證明被告庚○○、戊○○及丙○○等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收話基地台及收發話情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6年度偵字第10700號偵查卷第24至61頁)、本案高爾夫球練習場拍攝照片(和美分局96年11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09600213333號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98年3月5日甲○○所繪現場位置圖(原審卷㈡第20頁)、證明本案被告等持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49501號槍彈鑑定書(96年度偵8800號偵查影卷第11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和美分局96年11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09600213333號警卷第23至25頁),且有前揭扣案手槍(已執行沒收)、手槍查獲過程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和美分局96年11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09600213333號警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8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戊○○及庚○○妨害自由部分:⒈被告等夥同年籍姓名不詳者計十餘人,於96年8月27日2時許
,分乘自小客車三部及機車二部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進而合圍談判、共同毆打成傷,其間庚○○、戊○○並以言詞恐嚇稱:如果事後還有問題,將要對你家人不利、如果報警或挑釁,就要殺掉你全家等語,庚○○更用本案手槍指著告訴人頭部恫稱:想不想吃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到的時候當時已經快2點,我跟他表明說我不想出去,當時我家門外有三部車子、二台摩托車,然後他們就強行把我押上車,把我載往彰美路的高爾夫球場,開始毆打我,庚○○、戊○○跟我說如果我去報警的話或再挑釁,他們要把我全家殺掉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700號偵查卷第66、67頁);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雖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原審卷㈠第89頁背面、第13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8頁),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6年8月27日上午2時許,戊○○等人為何去找你?)一開始他們與我相約要去喝茶,後來上車後就把我帶去高爾夫球場。相約要喝茶是前一天(26日)晚上十一點戊○○事先與我電話聯絡的」、「(問:當時你上車的情形如何?)11點的時候,他們沒有來我家,後來兩點左右,他們就來把我強押走了」、「(問:如何強押?)當時原本是戊○○約我11點去喝茶,但是他沒有來,我就回家看電視。兩點左右,戊○○就衝到我家,車子就停在我家門口,他拉著我,並且用不好的口氣說:識相的話,就自己上車!」、「(問:是誰開車?你坐哪裡?)我坐在車後座正中央,我的左邊是戊○○,右邊甲○○,開車的人我不認識,副駕座的人也不認識。」、「(問:是否記得當時有無人恐嚇你?)有,戊○○與庚○○。他們毆打過程中說,如果事後還有問題的話,將對我家人不利」、「(問:那天晚上有幾台車到你家?)汽車三輛,停在家門口,另有兩輛機車,都沒有熄火」、「(問:你進到車子裡面,車子及機車是否都同時離開你家?)是。」、「(問:這些汽機車是否同時到高爾夫球場?)是。」、「(問:你下車之後,這些人是否全部跟著下車,還是有人留在車上?)全部下車。」、「(問:全部下車做什麼?)開始毆打我。」、「(問:他們如何打你?)他們把我圍起來,其中就有人下手打我」、「(問:在那種情形下,你有無辦法逃跑?)沒有辦法,而且他們用球棒將我打倒」、「(問:何人跟你說:如果報警或是再挑釁的話,就要殺掉你全家?)是戊○○與庚○○」、「(問:庚○○有無拿槍指著你的頭,並且說,想不想吃子彈?)有。」、「(問:後來你如何離開現場?)之後他們把我丟在路邊,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面至136頁、第138頁背面)。
可見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等和解後,縱與被告甲○○、戊○○係屬舊識,已經維持友好之關係,然告訴人之證言於偵、審中尚屬一致,並未因和解而翻異前詞,復核如所前所述被告甲○○、戊○○、庚○○及丙○○(已死亡)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十餘人分乘三部自小客車、二部機車同至丁○○住處,將丁○○載往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合圍談判、共同毆打成傷等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之證言足可採信。被告等否認所為成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外出云云,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戊○○、庚○○辯稱本件不是因為庚○○女朋友的事
情而起云云,惟此業經證人 鄭博人 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戊○○、庚○○、丙○○及綽號『牛奶』男子等人毆打丁○○?)知道」、「(你如何知道?)戊○○在96年9月20日遭警方搜索查獲改造槍枝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被警方抓了,而提起此事」、「(問:你是否知道發生原因?)我聽庚○○說丁○○曾打電話至他家嗆聲,所以他有可能因此不高興才去打他」等語在卷(和美分局96年11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09600213333號警卷第17頁)。而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承:「(問:你是否認識丁○○?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認識、不熟,因為他打電話到我家對我媽大小聲,所以我對他不爽」、「(問:所以你帶頭圍毆丁○○?是)」等語(和美分局96年11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09600213333號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你是否有參加毆打丁○○?)是」、「(為什麼要打丁○○?)我女朋友兵變後與丁○○交往,丁○○打電話去我家兇我媽,之後戊○○說要去找丁○○,我想名字相同,我想要去確認一下是否同一人,問他為何要兇我媽」、「(你拿什麼東西打丁○○?)棒球棍,是自己買的」等語在卷(96年度偵字第10700號偵查卷第16頁)。可知本案確係因庚○○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所生之糾紛而起,被告戊○○、庚○○此部分所辯,顯係迴護庚○○之詞,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甲○○、戊○○、庚○○等夥同年籍姓名不詳者
計十餘人,備妥棒球棍及槍枝,分乘自小客車三部及機車二部同往告訴人丁○○住處,均未熄火,聲勢凌人,由戊○○下車衝進丁○○住處客廳,拉著丁○○並嚇稱:識相的話就自己上車!戊○○當場表示不願與其等外出,仍將丁○○強押上內,由戊○○、甲○○左右包夾兩側,載往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進而合圍談判,共同毆打成傷,庚○○、戊○○並以言詞恐嚇稱:如果事後還有問題,將要對你家人不利、如果報警或挑釁,就要殺掉你全家等語,庚○○持本案改造手槍指著丁○○頭部恫稱:想不想吃子彈!渠等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自該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明。
㈢、被告庚○○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⒈被告戊○○在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時,取出本案系爭改造手
槍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持該改造手槍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即將前開槍枝返還給被告戊○○,被告戊○○將該槍枝放在包包後,隨即交付給被告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供證稱:「(問:你是不是有拿一把槍給甲○○?)是。」、「(問:甲○○有拿槍托打丁○○?)槍有經過甲○○及庚○○的手,當時甲○○槍用完時,歸還給我,我再拿給庚○○,叫他幫我拿著」等語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0700號偵查卷第13頁、第21頁)。再者,被告庚○○於本案曾持系爭槍枝指著告訴人頭部恫嚇:想不想吃子彈!已論述如前,且告訴人並非不識被告庚○○,雖然案發地點燈光昏暗,然告訴人對於被告庚○○拿著改造槍枝指著頭部,彼之感受應該最深刻,斷無誤認之可能,復有員警請告訴人到案發現場查證,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庚○○係在燈光下持槍對準其頭部之照片為憑(和美分局96年11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09600213333號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
⒉至被告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交付系爭槍枝予被
告甲○○毆打告訴人之證言與偵訊中尚屬一致,惟對於曾將系爭槍枝交給被告庚○○持有之事實卻證稱沒有此事,經細繹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中,對於直接提問庚○○有無持槍,一律以「沒有」回答,惟關於此節說明之時仍露出破綻,諸如被告戊○○於原審證述:「...我有拿槍出來,但是甲○○自己拿槍過去,不是我交給他。【庚○○沒有拿槍,他只有拿包包】」(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以之比對被告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戊○○是何時把槍拿給你?)是他們打一打之後,突然戊○○跟我說,不要讓別人看不起,就把槍給我了」、「(你打完之後,大概是何時把槍還給戊○○?)我過去打了丁○○幾下,就把槍還給戊○○」、「(戊○○當時把槍放在何處?)【他放在包包裡面,後來就用手拿著】」(原審卷㈡第13頁),可見被告戊○○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在本案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取出槍枝而與被告甲○○、庚○○共同持有之過程,確係如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證之情形,即被告戊○○取出系爭改造手槍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持該改造手槍毆打告訴人成傷後,返還給被告戊○○,被告戊○○將該槍枝放在包包裡面用手拿著,再交付給被告庚○○無誤。參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問:整個過程庚○○有無持槍?)沒有」,經提示上開96年度偵字第10700號偵查卷第13、21頁予被告戊○○並問:你為何在偵查中具結說庚○○有持槍?則答以:「當時是甲○○從我手邊拿槍過去的,我當時以為是甲○○有把槍枝拿給庚○○,所以我才在檢察官那邊這樣講」,其所述顯與偵查結證內容不合,再問:你當時是講說甲○○把槍枝給你的,你再交給庚○○,怎麼會誤以為甲○○把槍枝拿給庚○○?竟答以:「因為甲○○上車後才把槍拿給我,我沒有把槍拿給庚○○」云云(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其前後供述支絀互斥,益足認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庚○○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事實卻證稱沒有,乃係因被告戊○○事後迴護之語,自無可採,不得資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之有利認定。
⒊綜上,被告庚○○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事證明確,被告庚○○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庚○○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庚○○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係屬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另論以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甲○○、戊○○、庚○○與丙○○(已死亡)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被告庚○○與甲○○、戊○○間,就非法持有槍枝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妨害自由與非法持有槍枝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疏查,就被告甲○○、戊○○、庚○○妨害自由,及被告庚○○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庚○○僅因庚○○與告訴人間所生嫌隙,即糾眾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兼衡酌被告甲○○、戊○○及庚○○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庚○○係本案之肇因,且持槍恐嚇告訴人,猶設詞推卸,否認持槍犯行,犯後態度非屬良好;被告甲○○、戊○○雖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就部分事實尚能如實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因戊○○前述非法持有另案判刑確定,已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此有98年1月8日原審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從字第1192號卷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原審卷㈠第158至160頁),爰不予再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在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時,取出本案改造手槍先後交付給被告甲○○及庚○○持有,供毆打、恐嚇告訴人之用,因認被告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改造手槍罪嫌。
㈡、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出借槍彈罪,二罪間固應數罪併罰。但所謂之出借,必須行為人有出借之意思,將槍彈交付予借用人之謂;而所謂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似屬共同持有,並非出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早已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其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繼續行為中,因本案帶往備用,在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與丁○○談判不成,戊○○、甲○○及庚○○乃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戊○○起出先後交付給甲○○(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庚○○持有,供毆打、恐嚇告訴人之用,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且在本案行為終了,戊○○復繼續持有,嗣經警於96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此經認定如前所述。是本件被告戊○○與甲○○、庚○○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並非戊○○另有出於出借該手槍之犯意而出借予甲○○、庚○○供犯罪之用,尚難令負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改造手槍罪責。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改造手槍罪,容有違誤。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罪判刑部分,及被告甲○○、戊○○、庚○○、丙○○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提出上訴而均告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