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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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7年度補字第
119號卷第3頁,該卷宗以下簡稱補字卷)。嗣於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二宗第26頁)。末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二宗第67頁)。揆之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4月2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等21筆、臺南縣○○鄉○○○段○○○○○○○號等
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因受被告甲○○與訴外人 宋玫橘 、丁○○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 渠等 詐欺原告之事實過程如下:
1.被告甲○○與其父 宋萬得 與自稱為 仲介李依婷杜怡慧朱貴成 、乙○○、自稱代表賣方之宋玫橘、 宋四 哥、丁○○、及自稱為買方之 李明利吳總 經理、 高明峰 等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互相串連結合。渠等藉由李依婷、杜怡慧介紹朱貴成、乙○○,向原告稱被告甲○○有系爭土地要出售,已有現成買主可轉賣,如能先向地主買下後再轉售,將可獲得厚利。
復稱已有人願合夥出一半資金共同介入投資,慫恿原告出面買受。幾經杜怡慧、朱貴成鼓吹並傳真買賣條件,原告認為可行,乃要求先與合夥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嗣於96年3月27日下午約2時,乙○○即找來李明利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原告誤以為確有人願意合夥投資後,隨即於下午4時許,與被告甲○○簽立土地買賣意願書(正式簽約後即作廢)。未料,當天晚上原告即接獲朱貴成電話稱李明利變卦不參與投資,原告甚感錯愕。翌日原告即收到被告要求原告履約之催告函,並於催告函中介紹買主「吳總」。當時原告正為李明利退出投資而煩惱,原告隨即撥打催告函上之電話與「吳總」連絡,並約定3月30日11時30分在臺中高鐵站見面。見面洽談後,「吳總」表示願意將整批土地買受,並表示真正買主是其幕後老板。「吳總」還要求個人回佣,原告信以為真,雙方乃定於96年3月31日至彰化簽約。
2.96年3月31日「吳總」即聯絡原告至彰化縣議員 洪進南 二林服務處簽約,當場有「吳總」及高明峰在場。「吳總」介紹高明峰是董事長,高明峰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確認願意購買該土地。原告原擬數日後再與被告簽約,未料,4月1日即接到「吳總」電話告稱地主說清明過後要將土地直接賣伊,催促原告儘快與地主簽約。原告不疑有他,惟恐日久生變,乃於4月2日即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3.簽約當時有被告甲○○、甲○○之妹宋玫橘、甲○○之父宋萬得、 宋四哥 (宋萬得當場稱宋四哥是他最小的兒子)、丁○○等人在場。簽約前原告尚以手機與「吳總」連絡確認要買,「吳總」並詢問票款要如何開,並叮囑原告要前一天告訴他,以便開台支交付款項,並囑咐原告不要忘了他的回佣,及要求原告需先將地主「授權書」先傳真給他以便請款。當時原告即要求被告甲○○先簽授權書以便傳真給「吳總」,但被告甲○○堅持先簽約付款後才願意出具授權書,告訴人無奈只得先付款6,000萬元,被告甲○○因此出具授權書交原告傳真給「吳總」。
4.原告簽約後即以電話聯絡「吳總」,雙方並約定4月3日在彰化議會見面。惟原告於4月3日早上10時,依約前往彰化議會,但未見「吳總」到來,卻接到「吳總」打來電話。「吳總」將電話交給高明峰,高明峰即以惡劣口氣質問原告「為何你先簽約,此案件還要再調查再決定」等語,原告尚未及答話,高明峰即已掛斷電話。此後原告即無法再聯絡上「吳總」,經向彰化議會查詢均無人認識高明峰,且其於協議書上所留地址則係洪進南彰化服務處之地址,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涉嫌共同詐欺罪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649號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甲○○與妹妹宋玫橘、父親宋萬得及土地掮客勾串,由土地掮客向原告佯稱有人願意合夥購買,且與第三人勾串,冒充買主願意承買,誘使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原告係因受被告與第三人共同詐欺,因陷於錯誤才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若知事實上,李明利、吳總、高明峰等並非真的要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即不為本件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6年4月16日即委請 李金澤 律師發函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6,000萬元價款。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再次表達撤銷本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本件買受土
地之意思表示,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可見原告係因有厚利可圖,而與被告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縱使原告事後認為係受騙,惟此乃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又主張因係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才為本件買受土地
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被告為憨厚的農民,終日辛勤耕作,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原告則為專業代書,並從事土地仲介開發買賣之業務。原告經其專業判斷後,才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產權清楚,並無任何瑕疵,應無詐欺之有。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與李依婷、杜怡慧、朱貴成、乙○○、李明利、高明峰、「吳總」等人共同詐欺,才為本件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所提及之李依婷等人皆與被告毫無關係,亦不認識。原告分別與李明利、高明峰簽立合作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協議,均是原告自行與李明利、高明峰聯繫,被告從未介入,亦不知情,自不可能與李明利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96年4月16日給付第
二期款8,000萬元。惟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依約付款。被告乃依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將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6,000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遭詐欺為由,撤銷本件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所支付之價金。
㈣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宋萬得於75年間買入,直接以被告名
義登記所有權。宋萬得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感於年歲已高,想在有生之年處分系爭土地,公平分配予被告之兄弟。被告之胞妹宋玫橘亦積極鼓吹宋萬得早日出售,以免百年之後引發糾紛。適宋萬得名○○○鄉○○段○○○○號土地,於95年6月間曾委託大豐富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崇明店仲介出售,由該公司之業務丁○○承辦。嗣經由丁○○之仲介,宋萬得所有之上開土地得以順利成交,宋玫橘乃推薦系爭土地再委由丁○○仲介。丁○○以系爭土地總計12甲以上,金額龐大,不易找到買主,要求較為寬鬆優渥之仲介條件。宋萬得原本擬以每台分3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經丁○○數次殺價之後,宋萬得同意底價降為每台分270萬元。被告乃與丁○○約定:「一.委託底價金額以每台分270萬元。二.未達委託底價金額不得收取任何服務酬庸,超出底價金額以上為受託人之服務費用。三.買賣方式:一般買賣,賣方負擔土地過戶前之所有稅金及與本地相關所有費用,過戶完成後由買方負擔。辦理過戶登記所需費用由買賣雙方各半。四.付款方式:依買賣雙方見面協定。五.委託日期:自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超過期限本約自動作廢。」。被告簽立委託書之後,丁○○曾多次帶領不同之買主,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被告因終日忙於農耕,遂將系爭土地上農舍之鑰匙交予胞妹宋玫橘,並授權宋玫橘於仲介帶買主前來時代為開門。被告直至96年4月2日與原告簽約時,始第一次看到原告。簽約當日,原告依照約定之付款方式,匯入6,0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並約定第二期款於96年4月16日支付。系爭土地係以每台分340萬元成交,惟簽約時,原告要求在場所有人,若有人詢問系爭土地之成交價,均應答覆每台分為410萬元。而原告出具予丁○○之委託書,底價為每台分270萬元,超出底價以上歸丁○○所有。丁○○要求被告須支付第一期款中之5,700萬元,被告乃自原告匯入之款項中領取現金5,700萬元予丁○○。詎數日之後,原告竟來電告知要取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被告聞言十分震驚,乃向律師諮詢,經律師研判,被告父子恐遭人設局詐騙。被告乃在律師之建議下,緊急向領取現款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請保留4月2日之錄影帶。隨後被告即接獲原告委託律師來函,要求返還6,000萬元。原告除係專業代書外,且係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不動產拍賣協會之理事。兩造既以每台分340萬元成交,原告尚且打算買入之後再以每台分410萬元以上出售,足見原告有厚利可圖,豈可事後再以其動機錯誤,甚至藉口被告詐欺,要求返還6,000萬元。被告信賴仲介及代書之專業知識,單純出售土地而已,事件之發展與轉折令被告十分錯愕。原告在被告已支付5,700萬元仲介費之後,要求被告返還6,000萬元,並查封被告甲○○4億元之土地,被告質疑原告與仲介掛勾,向被告詐取財物,實不無依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下列事實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一宗第310、311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甲○○為宋萬得之子,宋玫橘為甲○○之妹,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甲○○。
2.兩造曾於96年4月2日在臺南縣○○鄉○○○○○路218之1號宋玫橘之住處簽訂本審卷第6頁至第11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現場有兩造、宋萬得、宋玫橘、丁○○、自稱為宋四哥及原告所委任之代書 郭順 與被告所委任之代書 蔡君國 。兩造對於前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不爭執。
3.原告於96年4月2日自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開設帳戶在合庫銀行仁德分行取款6,000萬元,並在該仁德分行於96年4月2日中午13點26分以同行轉匯方式將6,000萬元存入甲○○在合庫銀行路竹分行所開設帳戶內。
4.甲○○則於96年4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偕同宋玫橘、林柏成及自稱宋四哥、 鍾董 等人前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5,700萬元。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一宗第311頁):
1.原告就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是否受被告甲○○之詐欺所為?
2.若原告就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非受被告甲○○之詐欺所為者,則原告主張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訂立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曾於96年1月6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其胞妹宋玫橘就系
爭土地之出賣及銷售價格之變動、設定負擔、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情,此有授權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49號偵查卷宗可稽(該偵查卷宗第3頁,該卷宗以下簡稱南檢96年他字第1449號卷),並據被告自認在卷(本審卷第二宗第60頁倒數第1行),復據宋玫橘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南檢96年他字第1
449號卷第271頁倒數第4行以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宋玫橘則曾於96年3月28日署名簽發信函,載明:「
…之前也曾送件給北中等地的買主,目前也順利獲得幾位有意購買本地之買方的回音,台北有一組買主姓吳,態度較為積極,一直與我連絡,也已經從我這裡取得土地完整的資料。如果您無法在妳我約定日期簽訂合約,吾等只好再與他人洽談買賣事宜!不是吾等有意刁難於妳,實在我方也有為難之處,吳總非常誠懇也非常積極。我方也不好意思一再推託,你可撥打0000000000與吳總連絡確認,或許貴公司也可以與他談合作開發…。」等語,催請原告前來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此有該信函附卷足參(本審卷第一宗第14頁)。至於該信函乃係丁○○事先繕打完成,授意宋玫橘簽名後寄發給原告之事實,亦分據宋玫橘在偵查中供述:「信是丁○○寄的,他確實有拿給我看,我簽名表示我有看過,但裡面提到的 吳董 (應為吳總之誤)我不認識,那一封信丁○○是簽約前1、2天的早上拿來給我…。」(南檢96年他字第1449號卷第272頁第1
3行以下); 嗣復 具結後證述:「這張信是丁○○打好文件,之後在96年3月28日早上拿給我簽名,簽完名後由丁○○自己拿去郵寄。」、「吳總我沒有見過,也不認識…。」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68號偵查卷宗第88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上開卷宗以下簡稱南檢98年偵字第6868號卷);丁○○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指本件原告)第2次來時有簽意向書,談好簽約時間、價格,但後來告訴人沒再聯絡,第3次告訴人及他姊姊來台南,我接他們到宋玫橘家,確定價格及簽約時間,告訴人說他不要跟乙○○合作,要跟其他人合作,要我們等他,他們回去後我當天就寫一封信,信的內容是鍾董傳真給我,要我照著寫,我用打字的,內容是這塊土地有其他人要,一位吳先生有興趣,要他跟吳先生聯絡。我不認識吳先生,我就拿去給宋玫橘簽名,寄給告訴人…。」(南檢96年他字第1449號卷第268頁第5行以下),嗣復具結後證稱:「(問:這張信是否你製作後交給宋玫橘簽名再寄給告訴人?)是。」、「(問:你認識吳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南檢98年偵字第6868號卷第89頁第14行以下)等語,自可瞭然。是依宋玫橘、丁○○前揭所述,渠等跟本不認識所謂吳總為何人,更遑論吳總是否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由此顯見,宋玫橘前揭署名所寄發給原告之信件內載:「…台北有一組買主姓吳,態度較為積極,一直與我連絡,也已經從我這裡取得土地完整的資料。如果您無法在妳我約定日期簽訂合約,吾等只好再與他人洽談買賣事宜!不是吾等有意刁難於妳,實在我方也有為難之處,吳總非常誠懇也非常積極。我方也不好意思一再推託,你可撥打0000000000與吳總連絡確認…。」等語,確為訛詐原告,並促使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㈣前揭所提及之宋四哥、宋小哥為訴外人 劉醇發 ;鍾董則為
訴外人 鍾介能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審卷第二宗第43頁背面)。 嗣鍾介能 因前揭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到案後則供述:「這封信是 林董 交給我後,我再交給丁○○的,當時林董表示買方在猶豫,林董希望趕快成交,叫我把這封信交給丁○○寄給決定買賣的人。」、「(問:林董叫何名?) 林仁山 ,年籍不詳。」等語(南檢98年偵字第6868號卷第104頁第3行以下)。是由鍾介能前揭所供,益足佐證,宋玫橘確實不知吳總為何人,亦無前揭信函所稱:「…台北有一組買主姓吳,態度較為積極,一直與我連絡,也已經從我這裡取得土地完整的資料。…,吳總非常誠懇也非常積極。我方也不好意思一再推託,你可撥打0000000000與吳總連絡確認…。」等語。宋玫橘確以不實事實,具名函催原告,誘使原告因前揭不實事項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為購買系爭土地意思之表示等情,事證已明。
㈤原告主張其係因前揭信函之故,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等情,已據提出該買賣契約書為證。再參諸前揭信函係於98年3月28日郵送原告,已如前述。復徵之丁○○於前揭偵查中所供述:「告訴人(指本件原告)第2次來時有簽意向書,談好簽約時間、價格,但後來告訴人沒再聯絡,第3次告訴人及他姊姊來台南,我接他們到宋玫橘家,確定價格及簽約時間,告訴人說他不要跟乙○○合作,要跟其他人合作,要我們等他,他們回去後我當天就寫一封信,信的內容是鍾董傳真給我,要我照著寫,我用打字的,內容是這塊土地有其他人要,一位吳先生有興趣,要他跟吳先生聯絡。我不認識吳先生,我就拿去給宋玫橘簽名,寄給告訴人…寄出通知書後沒幾天宋玫橘通知我,告訴人確定要買要簽約…。」等語(南檢96年他字第1449號卷第268頁第5行以下)。另稽諸兩造確於96年4月2日在臺南縣○○鄉○○○○○路218之1號宋玫橘之住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此為兩造前揭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審卷第一宗第6頁至第11頁)。
是綜合前情,相互參研,顯見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因宋玫橘以前揭信函所示不實事實,函催原告,原告收受前揭信函所述不實事項後,因受其誤導陷於錯誤,乃旋於96年4月2日據此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無訛。依首揭法文及判例說明,原告確因被宋玫橘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甚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以,原告係專業代書,且係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不動產拍賣協會之理事而質疑原告與仲介掛勾,向被告詐取財物等語置辯。惟此不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就此所辯,核屬無據,已難採信。況原告果存心夥同仲介人員訛詐被告錢財,豈會再由宋玫橘出具前揭信函給原告後,始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此等情節,已不符經驗法則。更何況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已。依原告於96年4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旋於96年4月11日即行具狀就被告及宋玫橘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等情以觀,此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南檢96年他字第1449號卷)。是原告若僅意在詐欺被告而取得6,0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者,其透過民事相關假扣押及訴訟程序即得滿足,實無甘冒誣告罪重刑處罰並經偵查、審理等風險,再為提起刑事告訴之理。由此更足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合常情,自不足採信。㈥復按代理人係為本人代理一定事務之人,本人藉代理人之
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是代理人對相對人施以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換言之,本人之代理人,並非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示之第三人,其行為應視同本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並參照 王澤鑑 氏著民法總則第420頁、黃立氏著民法總則第310頁)。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已授權宋玫橘為一切代理行為,有如上述。是被告既藉由宋玫橘之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原告確因被宋玫橘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如上述。依首揭法文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確已於96年4月16日,委由律師李金澤發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96年4月20日即已接獲該律師函等情,此有律師函附卷可稽(本審卷第一宗第17頁),並據被告自認屬實(本審卷第二宗第67頁背面)。由此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買受之意思表示,確經原告表示撤銷無疑。揆之前揭法文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灼然。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以其未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嗣後發覺有異,曾緊急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請保留4月2日之錄影帶,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資為辯解。惟宋玫橘既有前揭對原告施用詐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同被告本人之行為甚明。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要屬無據,自無疑義。至於被告雖另以,其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應於96年4月16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8,000萬元,原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付款。被告已依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將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6,000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並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置辯。惟被告前揭存證信函係於96年4月17日始自臺南興華街郵局寄送,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本審卷第一宗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催告係以文到後3日內依約付款8,000萬元,逾期即沒收上開6,000萬元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此觀該存證信函自明。是依前情可見,被告上開催告最早應遲至96年4月21日淩晨零時起,始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至明。惟原告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6年4月20日收受,是斯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自始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無所謂契約解除可言。被告以前揭等語辯解,亦屬無據,要屬當然。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
9條、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己於96年4月2日自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開設帳戶在合庫銀行仁德分行取款6,000萬元,並在該仁德分行於96年4月2日中午13點26分以同行轉匯方式將6,000萬元存入甲○○在合庫銀行路竹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事實,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撤銷前揭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亦如前述。是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前揭6,000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應已不存在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6,000萬元,並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一併償還,自核屬有據。
㈧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屬有據,有如
前述。則其併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無庸再予贅述必要。據此,兩造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事項,已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事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 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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