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甲○○受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99年5月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認原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女乙○○擔任監護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乙○○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於99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與水源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行車號誌為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停車而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而擦撞,造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幹功能受損及廣泛性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閉鎖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腦幹功能嚴重受損,疑似缺氧性腦病變,及呼吸衰竭氣管造口術後,致遺留嚴重神經學後遺症,呈現植物人狀態,以致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需人全時看護照顧,而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又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刑責部分,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表示沒有意見,亦承認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惟辯稱:原告之請求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開車違規闖紅燈擦撞受傷並呈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私立福興護理之家收據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部分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影印該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委員會函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復經被告當庭陳明對原告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詳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可參,其於車禍當時為50歲又9個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97年女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
33.74年,又依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以觀,原告每月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至少為28,000元,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平均餘命33.74年之看護費用為6,748,671元【計算式:《28,000元×12個月×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8,000元×12個月)×0.74年×(霍夫曼係數
20.00000000-00.00000000)》=6,748,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賠償合計6,5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費用,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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