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96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6,000元確定,其中徒刑4月,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攜帶甲○○所有之膠帶1捲及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斜口鉗、美工刀、扳手、螺絲起子、鐮刀各1支,一同至丙○○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由乙○○把風,甲○○以斜口鉗剪斷丙○○之電線10公尺而竊取得手。再於99年4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丁○○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由乙○○把風,甲○○以斜口鉗剪斷丁○○之電線15公尺而竊取得手。嗣於99年4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膠帶1捲及斜口鉗、美工刀、扳手、螺絲起子、鐮刀各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迭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7張附卷(分見警卷第26至40頁)可佐,及膠帶1捲及斜口鉗、美工刀、扳手、螺絲起子、鐮刀各1支扣案可參。而前揭扣案即被告2人行竊時所持有之斜口鉗、美工刀、扳手、螺絲起子、鐮刀各1支為金屬質地,外觀利銳,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亦可認定。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二次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於96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6,000元確定,其中徒刑4月,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膠帶1捲及斜口鉗、美工刀、扳手、螺絲起子、鐮刀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法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4號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膠帶│1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2│斜口鉗│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3│美工刀│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4│扳手│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5│螺絲起子│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6│鐮刀│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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