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 莊添光 被告 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669,5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就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支票(下稱 張信江 之支票)主張以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0,000元,餘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及附表三之單據(下稱系爭證明單)部分,則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500元。查原告變更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向訴外人 郭儒旭 借貸票面金額合計5,450,000元之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郭儒旭乃持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代償債務,原告以訴外人即其所有蓬萊仙山電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2/50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讓與郭儒旭之方式代償被告債務。又被告以張信江之支票向訴外人即被告前岳父(張信江之父)借款1,500,000元後,亦未還款,原告受張信江之父要求而代被告清償1,500,000元之債務。另被告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出具系爭證明單向原告借款合計719,500元。被告迄今分文未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代墊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向伊借調3張支票(面額各300,000元),竟未依約給付票面金額,致伊票據信用受損,郭儒旭為此不願繼續借款予伊,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郭儒旭,嗣後原告答應為伊處理系爭本票之事,伊自無再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理,況系爭本票均係88年簽發,原告迄今始持系爭本票請求伊給付票款,業已罹票據時效。其次,伊雖有簽發附表二編號
3、4之支票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
2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並未交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登載金額之款項。另伊持張信江之支票係向張信江之父借款1,000,000元,伊固尚未對張信江之父清償債務,惟伊不知原告已與張信江之父處理該借款債務,伊未以張信江之支票向原告取得款項。再者,原告向伊購物,伊才出具系爭證明單予原告,而非以系爭證明單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處理被告與郭儒旭間之債務糾紛而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已各交付10,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收受。
㈣被告以張信江之支票向張信江之父借款,被告尚未清償前開張信江支票之借款債務。
㈤被告出具系爭證明單後,向原告取得99,500元。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合計5,45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收受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後,有無將票面金額各
30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交付張信江之父如張信江之支票所載金額合計1,50
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50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證明單所載
金額99,5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合計5,45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代被告處理被告與郭儒旭間債務糾紛,將其所有
蓬萊公司之系爭股權讓與郭儒旭,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⒉經查,原告因處理被告與郭儒旭間之債務糾紛而取得被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常理而論,系爭本票為郭儒旭日後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憑證,郭儒旭若非就此部分債權獲得清償,自無可能將系爭本票任意交付他人,是原告主張因代被告墊付款項而向郭儒旭取得系爭本票,即屬可採,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具代墊款之關係甚明。又原告自承以交付郭儒旭系爭股權之方式為被告代墊款項,而系爭股權價值2,000,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而墊付之款項僅2,00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0,00
0元之代墊款,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曾答應為其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其無庸再給付原告款項云云,然經原告否認後,被告未曾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係同意無償為被告向郭儒旭代墊款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主張以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已罹3年票據時效云云,即與代墊款之法律關係無關,自不可採。
㈡原告收受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後,有無將票面金額各
30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已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
600,000元借貸被告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曾交付該600,000元等語。
⒊經查,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收受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係向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然被告既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曾收受該款項,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已將600,000元交付被告,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款具消費借貸之關係,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00,000元之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交付張信江之父如張信江之支票所載金額合計1,50
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50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被告與張信江之父間之借款債務1,50
0,000元後,取得張信江之支票,因而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1,5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告以張信江之支票向張信江之父借款,被告尚未
清償前開張信江支票之借款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以張信江之支票向張信江之父借款後,迄今均未清償此部分債務,然依常理而論,張信江之支票為張信江之父日後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憑證,張信江之父若非就此部分債權獲得清償,自無可能將張信江之支票任意交付他人,則原告主張為被告清償此部分債務而向張信江之父取得張信江之支票,即屬可採。次查,原告主張依張信江之支票之票面金額如數交付張信江之父合計1,5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向張信江之父借貸1,000,00
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按諸事理,若張信江之父僅借貸被告1,000,000元,張信江之父自無要求原告為被告超額還款之理,況原告未曾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為被告代償之款項係1,500,000元,則原告就張信江之支票部分,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之代墊款,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證明單所載
金額99,5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明單將99,500元借貸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告出具系爭證明單後,向原告取得99,5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因系爭證明單已交付99,500元予被告。次查,依系爭證明單以觀(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印製欄位分別係科目、事由、不能取得單據原因、金額、經理、會計及經手人,被告僅於經手人欄簽名並註記日期,金額欄記載99,500元,則本院自難僅憑系爭證明單即推認兩造間就99,500元具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交付99,500元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已借貸被告99,500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為被告代墊2,000,000元,就張信江之支票為被告代墊1,000,0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借貸被告20,000元,則原告依據代墊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0,000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維君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本票明細┌──┬───┬────┬────┬────┬────┬─────┐│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本票金額│本票編號│備註│├──┼───┼────┼────┼────┼────┼─────┤│1│莊添福│88.05.13│(空白)│10萬│340779│院卷第8頁│├──┼───┼────┼────┼────┼────┼─────┤│2│莊添福│88.05.25│88.12.31│125萬│024210│院卷第8頁│├──┼───┼────┼────┼────┼────┼─────┤│3│莊添福│88.09.09│89.01.31│10萬│367902│院卷第8頁│├──┼───┼────┼────┼────┼────┼─────┤│4│莊添福│88.09.09│89.02.29│10萬│367903│院卷第9頁│├──┼───┼────┼────┼────┼────┼─────┤│5│莊添福│88.09.09│89.03.31│10萬│367904│院卷第9頁│├──┼───┼────┼────┼────┼────┼─────┤│6│莊添福│88.09.14│89.04.30│10萬│367906│院卷第9頁│├──┼───┼────┼────┼────┼────┼─────┤│7│莊添福│88.09.14│89.05.31│10萬│367907│院卷第10頁│├──┼───┼────┼────┼────┼────┼─────┤│8│莊添福│88.09.14│89.06.30│10萬│367908│院卷第10頁│├──┼───┼────┼────┼────┼────┼─────┤│9│莊添福│88.09.14│89.07.31│10萬│367909│院卷第10頁│├──┼───┼────┼────┼────┼────┼─────┤│10│莊添福│88.09.14│89.08.31│10萬│367910│院卷第11頁│├──┼───┼────┼────┼────┼────┼─────┤│11│莊添福│88.09.14│89.09.30│10萬│367911│院卷第11頁│├──┼───┼────┼────┼────┼────┼─────┤│12│莊添福│88.09.14│89.10.31│10萬│367912│院卷第11頁│├──┼───┼────┼────┼────┼────┼─────┤│13│莊添福│88.09.14│89.11.30│10萬│367913│院卷第12頁│├──┼───┼────┼────┼────┼────┼─────┤│14│莊添福│88.09.14│89.12.31│10萬│367914│院卷第12頁│├──┼───┼────┼────┼────┼────┼─────┤│15│莊添福│88.09.14│90.01.31│10萬│367915│院卷第12頁│├──┼───┼────┼────┼────┼────┼─────┤│16│莊添福│88.09.14│90.02.29│10萬│367916│院卷第13頁│├──┼───┼────┼────┼────┼────┼─────┤│17│莊添福│88.09.14│90.03.31│10萬│367917│院卷第13頁│├──┼───┼────┼────┼────┼────┼─────┤│18│莊添福│88.09.14│90.04.30│10萬│367918│院卷第13頁│├──┼───┼────┼────┼────┼────┼─────┤│19│莊添福│88.09.14│90.05.31│10萬│367919│院卷第14頁│├──┼───┼────┼────┼────┼────┼─────┤│20│莊添福│88.09.14│90.06.30│10萬│367920│院卷第14頁│├──┼───┼────┼────┼────┼────┼─────┤│21│莊添福│88.09.14│90.07.31│10萬│367921│院卷第14頁│├──┼───┼────┼────┼────┼────┼─────┤│22│莊添福│88.09.14│90.08.31│10萬│367922│院卷第15頁│├──┼───┼────┼────┼────┼────┼─────┤│23│莊添福│88.09.14│90.09.30│10萬│367923│院卷第15頁│├──┼───┼────┼────┼────┼────┼─────┤│24│莊添福│88.09.14│90.10.31│10萬│367924│院卷第15頁│├──┼───┼────┼────┼────┼────┼─────┤│25│莊添福│88.09.14│90.11.30│10萬│367925│院卷第16頁│├──┼───┼────┼────┼────┼────┼─────┤│26│莊添福│88.09.14│90.12.31│10萬│367881│院卷第16頁│├──┼───┼────┼────┼────┼────┼─────┤│27│莊添福│88.09.14│91.01.31│10萬│367882│院卷第16頁│├──┼───┼────┼────┼────┼────┼─────┤│28│莊添福│88.09.14│91.02.29│10萬│367883│院卷第17頁│├──┼───┼────┼────┼────┼────┼─────┤│29│莊添福│88.09.14│91.03.31│10萬│367884│院卷第17頁│├──┼───┼────┼────┼────┼────┼─────┤│30│莊添福│88.09.14│91.04.30│10萬│367885│院卷第17頁│├──┼───┼────┼────┼────┼────┼─────┤│31│莊添福│88.09.14│91.05.31│10萬│367886│院卷第18頁│├──┼───┼────┼────┼────┼────┼─────┤│32│莊添福│88.09.14│91.06.30│10萬│367887│院卷第18頁│├──┼───┼────┼────┼────┼────┼─────┤│33│莊添福│88.09.14│91.07.31│10萬│367888│院卷第18頁│├──┼───┼────┼────┼────┼────┼─────┤│34│莊添福│88.09.14│91.08.31│10萬│367889│院卷第19頁│├──┼───┼────┼────┼────┼────┼─────┤│35│莊添福│88.09.14│91.09.30│10萬│367890│院卷第19頁│├──┼───┼────┼────┼────┼────┼─────┤│36│莊添福│88.09.14│91.10.31│10萬│367891│院卷第19頁│├──┼───┼────┼────┼────┼────┼─────┤│37│莊添福│88.09.14│91.11.30│10萬│367892│院卷第20頁│├──┼───┼────┼────┼────┼────┼─────┤│38│莊添福│88.09.14│91.12.31│10萬│367893│院卷第20頁│├──┼───┼────┼────┼────┼────┼─────┤│39│莊添福│88.09.14│92.01.31│10萬│367894│院卷第20頁│├──┼───┼────┼────┼────┼────┼─────┤│40│莊添福│88.09.14│92.02.29│10萬│367895│院卷第21頁│├──┼───┼────┼────┼────┼────┼─────┤│41│莊添福│88.09.14│92.03.31│10萬│367896│院卷第21頁│├──┼───┼────┼────┼────┼────┼─────┤│42│莊添福│88.09.14│92.04.30│10萬│367897│院卷第21頁│├──┼───┼────┼────┼────┼────┼─────┤│43│莊添福│88.09.14│92.05.31│10萬│367898│院卷第22頁│├──┴───┴────┴────┴────┴────┴─────┤│小計545萬元│└────────────────────────────────┘
附表二:支票明細┌──┬───┬────────┬────┬────┬─────┬─────┐│編號│發票人│發票銀行│發票日期│金額(元)│支票號碼│備註│├──┼───┼────────┼────┼────┼─────┼─────┤│1│ 莊爵嶽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88.03.16│30萬│MB0000000│院卷第23頁│├──┼───┼────────┼────┼────┼─────┼─────┤│2│莊爵嶽│第一銀行鳳山分行│88.02.16│30萬│MB0000000│院卷第23頁│├──┼───┼────────┼────┼────┼─────┼─────┤│3│莊添福│第一銀行林園分行│96.05.31│1萬│UB0000000│院卷第23頁│├──┼───┼────────┼────┼────┼─────┼─────┤│4│莊添福│第一銀行林園分行│96.06.30│1萬│UB0000000│院卷第24頁│├──┼───┼────────┼────┼────┼─────┼─────┤│5│張信江│ 萬泰 銀行高雄分行│(空白)│50萬│CA0000000│院卷第24頁│├──┼───┼────────┼────┼────┼─────┼─────┤│6│張信江│萬泰銀行高雄分行│(空白)│50萬│CA0000000│院卷第24頁│├──┼───┼────────┼────┼────┼─────┼─────┤│7│張信江│萬泰銀行高雄分行│(空白)│10萬│CA0000000│院卷第25頁│├──┼───┼────────┼────┼────┼─────┼─────┤│8│張信江│萬泰銀行高雄分行│(空白)│20萬│CA0000000│院卷第25頁│├──┼───┼────────┼────┼────┼─────┼─────┤│9│張信江│萬泰銀行高雄分行│(空白)│20萬│CA0000000│院卷第25頁│├──┴───┴────────┴────┴────┴─────┴─────┤│小計:212萬元│└─────────────────────────────────────┘
附表三:支出證明單┌──┬───┬─────┬──────┬─────┐│編號│簽發人│借款日期│金額(元)│備註│├──┼───┼─────┼──────┼─────┤│1│莊添福│95.09.15│99,500│院卷第26頁│├──┴───┴─────┴──────┴─────┤│小計:9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