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侯名皇 」印文各壹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UCCI」之成年人及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冒充地檢署書記官、檢察官公務員,僭行職權,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因帳戶涉及犯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前來取款之書記官或公務員收存監管一定時間,俟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云云,另指示乙○○等候書記官前去收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丙○○,先於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38號乙○○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受偽造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0日)傳真1紙,再由「GUCCI」持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蓋印其上,偽造該收據公文書,丙○○復持該偽造之收據公文書1紙與「GUCCI」於98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對面即嘉南第一景大廈前,由丙○○向乙○○表示係書記官,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丙○○,丙○○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0日)公文書1紙,交付乙○○收執以行使。得手後由「GUCCI」將其中8,000元交予丙○○,並指示丙○○將剩餘款項匯入 程鳳菊 之帳戶中。嗣於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丙○○欲向甲○○收取詐騙之50萬元,經警當場逮捕丙○○,並於丙○○隨身側背包中查扣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12至13、27頁;本院卷第29、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0日)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存入憑條各1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29至40頁),復有另案扣得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存卷佐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648號執行案件),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章,則難認係公印,應僅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另案扣獲「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惟與正確之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同,依上開說明,該偽造印文及偽造之印章與公印文、公印章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查獲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且有檢察官「侯名皇」之署名,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北地檢署公證科」係屬虛構,但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真假,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即已行使,要屬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GUCCI」、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後持以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另偽造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及其共犯係為達詐騙告訴人之存款,始有前揭犯行,該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於此情形應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各就上開所犯數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書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36頁),亦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盛年,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且畏懼之心態,冒充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騙取其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本件騙取金額高達40萬元,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起訴書等件存卷為佐,所生危害甚鉅,然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犯行,供稱獲利8,000元,本件參與之行為分擔,自承與母親、姊姊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卷附「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98年11月20日)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案,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要件不合,惟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侯名皇」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另案扣獲「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係偽造之印章,供被告與其共犯違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者,上開偽造之「侯名皇」印文,因現在科技發達,有可能係以電腦繪圖套印方式偽造,未必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該等文書上而成,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存在,故不為沒收印章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