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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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各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伍個)、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底某日,在嘉義市○○路嘉年華戲院附近,受 賴聰敏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死亡)所託,同時收受並代為保管賴聰敏所有,由仿BERETTA廠92FS型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各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五個),及供上述改造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非制式子彈八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九顆,而將上揭槍枝、子彈藏放在其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甲○○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將上揭槍、彈改藏放在不知情之 陳哲三刁秀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一00號住處車庫狗籠上方隱密處。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員警持搜索票在陳哲三住處執行搜索,在車庫狗籠上方,扣得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非制式子彈八顆及彈匣五個,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九顆。而甲○○於員警查獲上揭槍、彈,尚未知悉犯罪人前,於同年三月三日主動至警局向警方供述該查獲之槍、彈,為其藏放在陳哲三住處車庫狗籠上方,該槍彈係甲○○前受賴聰敏委託寄藏而持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核與證人陳哲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一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檢視照片八張、搜索現場及查獲照片十張附卷可佐(見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至第二十四頁),復有改造手槍二枝、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其中七顆業經試射)、非制式子彈十七顆(均試射完畢)、彈匣五個扣案足憑。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認「送鑑手槍二枝,鑑定情形如下:㈠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十二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採樣七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七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十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點九加減0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四顆試射:三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點九加減0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二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另上開未試射非制式子彈十一顆,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八顆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六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9002881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鑑定照片十五張、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990066404號函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五十頁),是上開扣案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非制式子彈八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於九十三年底某日,在嘉義市○○路嘉年華戲院附近,受賴聰敏託付保管,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槍、彈之處罰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終了前縱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件被告其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既終了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揭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故本件應一概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惟理由欄之說明敘及被告一「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論想像競合,此部分顯係將寄藏誤載為持有)。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非制式子彈八顆,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同時地寄藏槍枝二枝,亦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地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員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一00號陳哲三住處搜索,並在該處車庫狗籠上方隱密處扣得上揭槍、彈,然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陳哲三」,搜索地點為「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一00號」,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有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二八0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頁),是偵察機關原懷疑之犯罪嫌疑人為陳哲三,並非本案被告,參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在陳哲三陪同下主動前往警局,坦承扣案槍、彈為其藏放在陳哲三住處,並非偵察機關已掌握被告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相當證據,始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訊問,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則在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員警並未藉由訊問其他證人或調查相關證據,而掌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扣案槍、彈為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顯見警方雖已扣得槍、彈,然尚未發覺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嫌,是被告於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主動至警局接受訊問,坦認前節,表示願接受裁判,與自首規定應無不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本案扣案槍、彈已先為警查獲,被告始自首其為犯罪嫌疑人,而非被告同時報繳槍、彈,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移送併辦之被告與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打零工
,月入一、二萬元之生活狀況;對於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乙節,無從諉以不知,竟仍受託藏放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又未能思慮交付警方,對社會治安已具危害性,其受託寄藏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槍彈期間長達五年餘之實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行投案、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云云,惟依上揭意旨,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明,且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寄藏之槍枝為二枝、具殺傷力子彈多達三十顆,數量非少,寄藏之時間甚長,雖查無被告有以上開槍彈另犯他罪之證據,然其寄藏之方式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上開所請,要無足採。另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均併予敘明。
四、扣案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包含彈匣五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非制式子彈八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物,除其中七顆制式子彈、八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顯非違禁物外,其餘扣案槍枝二枝、制式子彈十五顆均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佐,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彈殼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收受賴聰敏所交付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改造手槍二枝、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非制式子彈八顆而寄藏外,被告尚收受賴聰敏交付之另九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寄藏之(即所寄藏之非制式子彈十七顆,公訴人認均有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承伊除本件論罪科刑之上開槍、彈外,另同時收受另九顆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惟扣案非制式子彈十七顆經鑑定後,僅其中八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九顆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9002881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鑑定照片十五張、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990066404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其中九顆不具殺傷力甚明,此部分自難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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