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 吳東侑
潘秋萍 相對人 吳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東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秋萍(女、民國66年7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吳沛穎對 王國權 即順立水稻育苗行所提假扣押聲請暨假扣押執行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吳沛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受雇於第三人王國權獨資設立之順立水稻育苗行,王國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相對人無堆高機駕駛執照及堆高機駕駛經驗,竟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指示相對人駕駛堆高機載運秧苗,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農田時,相對人因不諳操作致堆高機失控翻覆田埂,相對人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及肺炎等傷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目前在迦南護理之家接受全日重病照護中,詎王國權為脫免責任竟於106年9月間將順立水稻育苗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顯有脫產之虞,是相對人確有對王國權即順立水稻育苗行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照片4張、新聞列印資料、戶口名簿、順立水稻育苗行網路列印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第22頁);本院復依職權就相對人是否有能力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函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07年1月10日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15564號函覆以:相對人於106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就診時,完全無法了解任何語言及指示,也完全不具表達及行動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相對人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為成年人,其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對王國權即順立水稻育苗行聲請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審酌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關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權益,核屬適當,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王國權即順立水稻育苗行所提假扣押聲請暨假扣押執行程序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