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岳錡選任辯護人吳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起,在臺中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擔任代課老師,並兼任導師工作(已於109年11月間離職),AB000-Z000000000B(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AB000-Z000000000(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均曾係該校之學生,○○○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甲男就讀○○國小三至四年級時,係甲男在該校班級之導師,於甲男就讀○○國○○至六年級時,係甲男在該校班級之電腦課教師,甲男自○○國小畢業後,甲○○與甲男仍有聯繫。分別於①-①104年10月3日、①-②105年5月11日,即甲男就讀國中一年級時,明知甲男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拍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均在甲男位於臺中市○○區○○街(詳細地址詳卷)3樓之住處房間內,隔著甲男褲子,以手撫摸甲童之生殖器至勃起,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並同時持相機等設備拍攝其對甲男進行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重製儲存於其所有經警扣案之電腦主機。②109年11月18日,甲男就讀高工三年級時,甲○○明知甲男未滿18歲,仍基於拍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區○○路某銀行搭載甲男,於甲男上車後,要求甲男與其接吻後,旋拉開甲男之外褲、內褲以露出甲男之生殖器,甲○○即以手推開甲男之生殖器包皮,以手機拍攝甲男身穿校服、生殖器特寫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重製儲存於其所有經警扣案之電腦主機。
㈡、甲○○於104年至107年間,係乙男就讀○○國小三年級至六年級之該校班級導師,知悉乙男幼年時即父母離異,為隔代教養家庭,屬弱勢學童,甲○○因上開教育關係,乙男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在乙男服從、信賴甲○○師長身分地位下,明知乙男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①105年7月至8月乙男國○○年級升○年級之暑假期間,以每月1至2次頻率,帶同乙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公所○○游泳池」(原為○○游泳池,下稱○○○○游泳池)游泳,期間某日,並在游泳池更衣室淋浴間內,要求乙男與其一同洗澡,再佯以教導乙男翻包皮為由,以手觸摸乙男之陰莖、包皮至少1次,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又於乙男國○○年級升○年級暑假期間,仍以每月1至2次頻率帶同乙男至○○○○游泳池游泳,而分別於期間之②-①106年間某日、②-②106年7月至8月間某日帶同乙男至○○○○游泳池游泳、至彰化縣○○國小(地址及名稱詳卷)參加○○○營隊活動,並在上址游泳池、○○國小之淋浴間,要求乙男與其一同洗澡,復佯以教導乙男翻包皮,以手觸摸乙男之陰莖、包皮至少各1次,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
二、嗣於110年5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台及儲存在該電腦硬碟內猥褻照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律所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曾爭執乙男祖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不爭執,且捨棄傳喚證人乙男祖母,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臺中市政府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國小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53頁,至於○○國小之訪談紀錄並未經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論究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採為證據之情形,然上開證據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必須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並就訪視報告、通報之過程詳實記載,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甲男所為之全部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乙男所為各次犯行,辯稱:我有帶乙男去○○○○游泳池游泳及○○國小參加○○○,並且一同淋浴洗澡,但我只是幫乙男清洗生殖器,並沒有對乙男為猥褻行為,而且是在乙男國○○年級的寒假或暑假時帶乙男去○○國小參加營隊,並不是起訴書所載之國○○年級升○年級,我在乙男○○升○○暑假期間沒有帶乙男去游泳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並經證人甲男(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具結均證稱:109年11月18日照片之人是我及被告,拍照當天,早上我要去學校,被告到○○區○○路銀行前面公車站來載我,上車後,被告叫我親他,並用他的手拉開我的褲子及內褲,露出我的生殖器,照片中生殖器是我的生殖器,而摸生殖器的手是被告的手,被告有一直撫摸我的生殖器,我沒有說出反對的話,心裡面是不想,但是我沒有說出來...104年10月3日照片中身穿紅色條紋上衣、紅綠色短褲之兒童照片之人應該是我,我小時候確實有這套衣服,當時應該已經升國中了,拍攝地點在舊家客廳,有一隻手觸摸我的生殖器,那是被告的手,被告沒有跟我講什麼原因就摸我的生殖器,我心裡知道這是不行的行為,我沒有質疑被告撫摸我生殖器行為,與被告是老師的身分有一點關係,105年5月11日照片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的人應該是我,因為我身穿的是我三、四年級班服,國中時還有在穿這件衣服,照片中褲子是國中時褲子,拍攝地點是在舊家房間,照片中我雙手拿著筆,而有一隻手在撫摸我的生殖器,那隻手是被告的手,被告摸我的生殖器摸多久我不知道,但我國○○、六年級就會勃起,所以被告會摸到我勃起,我知道被告在拍照,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61至169頁),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腦主機照片(見偵卷第73、75至79、83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主機1台(內有被告儲存與甲男接吻、生殖器特寫照片(拍攝日期:2020/11/18)、被告撫摸甲男生殖器特寫照片(拍攝日期:2015/10/03、2016/05/11)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真,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乙男(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於偵查證述:甲○○是我國小老師,我從國小三年級認識他,他是我的導師,帶我帶到六年級,我現在就讀國中三年級,因為有同學跟學校說他被老師甲○○性侵過,同學被調查,也把我有跟同學講過的部分講出來,警察才通知我做筆錄。在警詢提到甲○○有碰觸我的生殖器,是在帶我去游泳池、叫我陪他去○○○時,都有碰觸我的生殖器,他的理由是叫我跟他一起洗澡,是在我大約國○○、○年級的時候,會帶我一起去○○○○游泳池游泳,國○○年級升○年級時候,有帶我到彰化○○國小參加○○○,○○○是五天四夜,只有我與甲○○去,是住在替代役的房間,只有我與甲○○住一間,我從國小一年級就開始可以自己洗澡,大約是從國○○年級開始,甲○○要求我跟他一起洗澡,我就答應,因為我不敢拒絕他,因為甲○○很兇,在學習時,會用比較兇口氣,且會處罰我,處罰是叫我寫反省單,另外在上課講話也有叫我罰站過,(問:你跟甲○○如何一起洗澡?)我跟甲○○各自脫衣服,自己抹肥皂,一起洗澡時被告說要教我翻包皮,我沒有回答他,他就自己手伸過來摸,他摸我生殖器時,我一開始有嚇一跳,因為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子,翻完包皮後,甲○○就用水幫我洗生殖器,大概洗一下下而已,從國○○年級開始,甲○○帶我去游泳,之後洗澡,大部分都有幫我洗生殖器,我有覺得很奇怪,但沒有問他,因為我不敢質疑他,從國○○年級開始,大約1個月1至2次去游泳一次,甲○○最後一次跟我一起洗澡的時間,到國○○年級還有,是國○○、○年級的暑假才會去游泳,○○○是國○○年級升○年級的暑假,○○○後還有去游泳,但次數我都不記得了,幾乎每次去游泳,被告都會跟我一起洗澡,並且摸我的生殖器,都是用他的手幫我的包皮推開,直接用水洗,沒有幫我洗其他部位,我知道生殖器不可以給其他人碰,但甲○○碰我時,我不敢質疑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是給被告甲○○教一段時間之後,他才帶我去游泳的,被告帶我去○○國小參加5天4夜○○○,是當他的類似小幫手,我現在不太記得去○○○的時間,印象中是年紀比較大的時候,才有辦法當助手。(問: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供稱,被告從國○○年級開始就會帶你出去游泳池游泳?)對,一個月大概一次到二次,被告會在假日及暑假時帶我去游泳,都會在游泳池的更衣室淋浴間,幫我翻洗包皮。(問:你從○○升○○的暑假期間,在○○的○○游泳池,在更衣室的淋浴間,至少被告有翻洗你的包皮一次?)對。(問:念國○○年級,還有○○升○○的暑假期間,被告也會帶你去○○游泳池游泳?)會,也有帶我進去○○游泳池的更衣室淋浴間,對我翻洗包皮,次數跟頻率跟我在偵查中證述的一致,大約一個月一、二次。(:問你在○○國小的營隊回來以後,還有無再跟被告去○○游泳池游泳?)不清楚,記不得了。(問:但在去○○國小之前的○○期間,還有○○升○○的期間,有去游泳池游泳?)有。(問:去游泳池淋浴間,被告也有對你翻洗包皮,至少一次?)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2、證人乙男祖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述:乙男與我同住,乙男有告訴我遭國小導師甲○○翻包皮及拍攝生殖器官照片(此部分無照片可稽,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是因為他的老師甲○○說要帶他出去,他不肯,我問他不肯的原因,他才跟我說被翻包皮及拍生殖器照片的事,對於他國小的導師做出這樣的事我感到很意外,因為我知道當老師不容易,所以我跟孫子乙男說盡量少跟甲○○接觸,並且不要跟他出去,我並沒有將這件事情告訴學校及任何人...,之前甲○○是會打電話問我是否可以帶乙男出遊或外出留宿,乙男也曾表示不想去游泳,但因為我還不知道有發生上述的事,而且甲○○跟我說阿嬤帶孫子很辛苦,他會幫忙照顧乙男,所以我不疑有他,還是讓乙男跟甲○○一起去游泳,乙男好像也有說不願意去與甲○○前往○○國小,但我跟乙男說要不要去是你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
3、互核證人乙男及乙男祖母之證述,乙男祖母證述其親自見聞被告不願與被告外出至游泳池游泳及參加營隊,嗣並得悉原因之情節,適足補強證明乙男證述被告帶其外出因有藉一起洗澡撫摸碰觸其生殖器及翻洗包皮之行為而不敢質疑被告,致不想與被告外出前往游泳池游泳及參加營隊等情屬實。又乙男不敢拒絕被告之邀約,固曾經告訴祖母不想跟乙男出去,但未說明原因,而因乙男會撥打電話詢問乙男祖母,乙男祖母初因老師照顧學生,而仍答應讓被告帶乙男出門,直至乙男告知被告所為後,始讓乙男自己決定是否要跟被告出門,惟乙男祖母得知後與乙男均未主動告知學校或向警方報案提告,本案係因被告涉犯另案校園性別事件調查時,發現尚有被害人乙男而併入調查,並通報處理始查悉被告對乙男為性侵害犯行,亦經證人乙男於偵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被害人案發現場自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9至20、22至27、69至179頁),均足證乙男、乙男祖母就本案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舉動,所為之證述均信實可採,辯護人雖提出乙男於國小畢業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之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惟此除證明乙男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外,尚無法據以推翻認定乙男證述不實。另徵諸證人乙男偵審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擔任其導師期間,自國○○年級開始至國○○年級每月會帶其至游泳池游泳1至2次,均會藉至淋浴間洗澡而碰觸生殖器翻洗包皮乙節,始終供述明確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又對於與被告一同前往○○國小參加○○○並擔任助手乙節,亦前後證述一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因就讀學年級較高方可擔任助手,亦合於常理,是乙男雖無法指出被告行為之具體時日,然檢察官依乙男指訴而起訴被告於擔任乙男導師之特定期間藉帶乙男出外至游泳池、參加營隊期間,至少對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屬可得特定且經乙男證述明確,被告固坦承有帶同乙男前往游泳池游泳、參加營隊,卻推諉起訴時間不對而否認,辯解顯無足採信。
4、按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或發洩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個人性(色)慾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幫乙男清洗生殖器,並沒有猥褻故意及行為,惟被告自乙男就讀國○○年級開始,多次帶乙男前往游泳池游泳,亦帶乙男前往參加○○○隊,並在淋浴間多次對乙男為翻洗包皮之行為,已論證認定如前,被告為乙男翻洗包皮自會撫摸碰觸乙男之生殖器,即便碰觸翻洗之時間不長,但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足以引誘、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使被害人感到羞恥厭惡感,此由乙男實際是抗拒與被告外出即明,且如非能刺激滿足被告之情慾,被告何以未詢問乙男或其家長,乙男能否自行或需要幫忙洗澡,又何以教導洗澡卻僅僅碰觸翻洗生殖器部位,是被告對乙男撫摸碰觸生殖器翻洗包皮之行為,已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色)慾之猥褻行為,被告辯稱未對乙男為猥褻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對乙男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①、①-②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定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及修正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則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亦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按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且由行政院以107年3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本案被告對甲男、乙男為上開撫摸生殖器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且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情色慾望,自屬猥褻行為。另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為猥褻行為並拍攝之數位照片,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被告再將之重製儲存於其電腦內,所為即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三、按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實務上有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甲說)。另有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甲男係92年4月生、乙男係95年5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身為甲男、乙男之國小導師,對其等之年齡自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㈠①-①、①-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犯罪事實一㈠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製造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①、②-①及②-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①-①、①-②,均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同時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①-①、①-②之2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㈡②之1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㈡①之1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㈡②-①、②-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身為國小教師,本該為學生行為之表率,竟為逞一己私慾,對應受教導照顧之學生伸以狼爪,更有對猥褻過程拍攝留存之行為,忝為人師,縱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惟無視於被害人甲男、乙男之學齡、心智發育未臻完整成熟,對於被害人甲男、乙男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均造成危害,且敗壞社會對於老師之期待與信賴,被告犯後於警偵詢固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態度反覆,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對甲男所犯,仍否認推諉對乙男所犯,迄今均尚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對所教導、曾教導之學生分別為猥褻行為性侵害犯罪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責任難重複之程度,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用以重製儲存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拍攝猥褻行為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至上開電腦內儲存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已依附儲存於上開電腦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2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①-①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2犯罪事實一㈠①-②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3犯罪事實一㈠②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4犯罪事實一㈡①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犯罪事實一㈡②-①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犯罪事實一㈡②-②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