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選任辯護人楊朝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9498號、110年度偵字第22182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經由 于炳 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交付帳戶可得特定之報酬,再向林家豪說明上開約定後,林家豪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由于 炳宏 搭載林家豪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戶及申辦網路銀行,辦畢後,林家豪隨即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 于炳宏 ;又接續於109年6月8日,由于炳宏搭載林家豪前往臺中市南區臺中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開戶及申辦網路銀行,辦畢後,林家豪隨即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予于炳宏,于炳宏再將林家豪申設之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何湘芸 、 李宜靜 、 余錦雲 、 戴紘維 、 游智婷 、 竇明慧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林家豪申辦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轉出。嗣何湘芸、李宜靜、余錦雲、戴紘維、游智婷、竇明慧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湘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宜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余錦雲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戴紘維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游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竇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豪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兩帳戶是由其本人所申設,且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付予于炳宏,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于炳宏是被告從事販售電子菸工作,於109年1、2月間結識之常客而熟識,109年4月底或5月初,經由于炳宏多次詢問是否有願意投資虛擬貨幣並展示手機軟體MAX投資平台,表示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被告因而信任始至銀行開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于炳宏,並因于炳宏表示資金只會在被告帳戶及約定帳戶間往來,可避免資金外流保證被告的安全,而應于炳宏要求將被告之兩帳戶與于炳宏指定之幾個帳戶,向銀行申辦綁定約定帳戶手續,109年8月間,于炳宏又向被告稱因考量安全性,須辦理個資轉移手續,被告即配合拍攝傳送個人、身分證、存摺等照片至LINE之「COINSHA」帳號確認,因被告全然信任于炳宏,故未追查該傳送相關確認手續,之後109年9月25日,被告經玉山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始警覺帳戶遭不當使用,旋即於隔(26)日前往玉山銀行簽立同意書配合辦理帳戶後續手續,被告亦聯繫質問于炳宏,惟均未能獲得于炳宏提出投資之相關資料,乃於109年10月2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欲進行報案,經考量員警提供之意見後,決定將來再提告故未完成提告手續,被告實與本案告訴人同為遭受騙之被害人,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行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湘芸、李宜靜、余錦雲、戴紘維、游智婷、竇明慧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林家豪申辦交付他人使用之玉山銀行、中小企銀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湘芸、李宜靜、余錦雲、戴紘維、游智婷、竇明慧等人分別 於警詢 指證明確(見偵547卷第37至42頁、偵6906卷第35至41頁、偵12883卷第31至34頁、偵19498卷第61至64頁、偵22182卷第109至113頁、偵24179卷第49至53頁),且有附表編號1被害人何湘芸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翻拍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547卷第51、53、55至71、73、75、77至85、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71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宜靜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見偵6906卷第47至49、51、53、55、57至65、67至75、77至81、83至89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余錦雲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883卷第67至71頁、103至108、109、121至123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 戴紘維之 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戴紘維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見偵19498卷第69至70、71至72、72至78、85、87、89至91、95至103、111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游智婷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182卷第133至134、139至140、151頁);附表編號6被害人竇明慧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4179號卷第55、57、59至60、61、71至87、91至93、95至99頁);玉山銀行函及檢送林家豪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7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臺灣中小企銀函及檢送林家豪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7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客觀上確供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並確認得以安全無虞使用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存入及提領,因此取得、保有相關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期貨或虛擬貨幣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通訊軟體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委託他人投資,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必有資金投入往來,及主動聯繫確認投資績效、投資虧損及利得計算款項,倘連同自己帳戶一同交供使用,除上開事項外,更會注意確保如無法投資或投資未達期待時,應如何確保所交供使用之帳戶取回而避免衍生供他人不法使用,當無交出帳戶供投資卻不聞不問之理。查:
㈠、證人于炳宏於偵查證述:林家豪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他賺錢,我有介紹一個人NICK給林家豪,我跟林家豪的對話記錄都是轉告NICK的話,林家豪問我如何開戶,我就教他等語(見偵6906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請于炳宏
代為投資乙節有異而屬有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于炳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被告與于炳宏間就具體投資內容為討論,反而其中「6/20(六):給我台灣企銀的舊帳戶、只要有然後頂多幫忙接一下電話就好、只要套好說如果對方問香蕉天堂電子煙的老闆嗎,說是,帳戶林家豪是員工開戶還是用來公司用的嗎,說是,如果有問什麼一塊錢的什麼還是有奇怪的款項什麼的,就說那是找他投資虛擬貨幣還有進出貨一起弄的」(見偵547卷第189頁),乃是對於帳戶有奇怪款項進出時之套招商討,又被告除申辦帳戶資料交給于炳宏外,始終未曾匯款或交付現金等財物給于炳宏作為投資使用,亦與一般交付財物委託投資常情有別,更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以投資為由詐騙而匯款以做為投資資金之情形大相迥異。況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玉山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二個帳戶是為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給朋友于炳宏,我還沒有把錢放進去,在109年5月底開戶至9月23日變成警示帳戶期間,我都沒有投資,因為于炳宏並沒有要我拿出錢來投資;于炳宏說如果投資成功會把獲利分給我,目前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我不清楚于炳宏是否真的在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于炳宏沒有說要使用多久,從今年5月底6月初至9月份帳戶遭警示期間大約3至4個月,我不知道于炳宏有無交給其他人使用(見偵6906卷第29至30頁、偵547卷第27至31頁);於偵查供稱:于炳宏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說要辦網銀,我說我不懂投資,于炳宏說可以幫我操盤,問了3、4次,我才說好,我並沒有投錢給于炳宏幫我操盤,于炳宏在7月初有說使用帳戶投資會分給我3萬,我認為于炳宏是使用自己的錢透過我帳戶投資,並分給我獲利,我沒有收到3萬元等語(見偵547卷第176至177頁),業陳明其僅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未實際投資自有金錢,不問該帳戶實際用途如何,不管實際由何人使用及冀求不勞而獲分得3萬元報酬。再者被告亦自陳交出帳戶亦應于炳宏要求綁定約定轉帳(見偵6906卷第29頁、偵12883卷第26頁)
,則被告既仍可使用數位網銀操作,本可查悉自己帳戶往來
交易情形,竟不聞不問,且任由帳戶款項轉出予他人,而不論究于炳宏對其所稱之投資真實存在與否及應允給予之分紅獲利何在,亦均與正常合法投資,追蹤投資情形及期待分紅獲利之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既辯稱其因與于炳宏為經常往來之熟客有信任關係,惟自始未能提出確實於網路投資平台之帳戶往來資料,不僅凸顯其對於交出自有金融帳戶由他人使用之情況漠不關心,更彰顯其跟于炳宏之間並無所謂信賴關係,否則何以案發後,亦仍無從自于炳宏處取得相關投資往來資料以供憑為有利於己之調查與認定。可見被告對於其申辦交出之帳戶即便未為合法投資使用乃事不關己而全然不在乎,被告主觀上只求獲利,對於不論他人就其帳戶為如何利用、資金進出是否合法或供為犯罪使用,在所不問,均不違背其本意。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後曾出示同意書任由銀行處理帳號款項、曾經報案,並提出投資網路平台相關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 林奎良 手寫紙條為證,及聲請本院函查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及傳喚證人林奎良到庭作證。查,被告並無撥打165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亦無至警局製作報案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防字第11000441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747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9至207頁)。又證人林奎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9年10月2日我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當日上午6時到8時這段期間,我在裡面備勤,對於在庭被告林家豪沒有印象,(問:請提示本院卷第173頁手寫電話紙條,這上面所載的電話是否你親筆所寫的?)這是我寫的沒錯,我的筆跡,如果有民眾有特殊需要,或是要做什麼案件,如果是我本人的案件,我會留姓名及派出所電話給對方,因為如果是我對接的話,他以後要找就是找我處理案件。一般都是在詢問案件,可能有需要報案或後續處理,或者是我的勤區裡面的人要找個別詢問個人的問題,或是當事人還在猶豫不決、還在考慮什麼問題,或是什麼案件自己也不清楚的時候,我會留我的姓名還有電話,紙條上電話是派出所電話,如果直接報案,就直接做筆錄,不用再留我的姓名電話,我不知道這張紙條是何時、何事寫的,我只能確認是我寫的,不確定寫給誰,紙條正反面都是我寫的,但寫什麼意思我是真的不知道,忘記了,正反面是不是同時寫、或是為了同一件事、同一個人我都不確定,應該正常的話我會寫在同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362至363頁),已對於何以書寫該紙條之緣由及交付持有之對象均無印象,且證述留有該紙條會有因當事人有疑慮,還沒有正式報案等情明確,是縱被告林家豪於受通知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前往警局詢問,然被告辯稱交給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並沒有實際投資款項,對於帳戶使用情形,長期漠不關心,縱遭不法使用亦予容任,業論證如上,則被告於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8日申辦交付帳戶供使用,遲至數月後,受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於109年9月26日前往銀行簽立同意書、109年10月2日前往警局諮詢以期為善後,並無礙於其前幫助犯行之成立。至於網路投資平台資料,任何人均可上網下載取得,又其縱曾上傳銀行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然係為幫助使其交付之網銀或綁定約定帳戶之順利使用,自亦均無從為被告信賴于炳宏且確有實際投資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共同犯之(起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及部分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110年度偵字第19498號、110年度偵字第22182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9號)固論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卷第279、35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申辦交付二帳戶給他人使用,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起訴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③何湘芸於109年9月22日受詐騙匯款170萬元至林家豪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惟此部分是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110年度偵字第12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9498號、110年度偵字第22182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9號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輕率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供詐欺洗錢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其中並有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僅與其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宜靜達成和解、編號4被害人戴紘維達成調解,餘尚未能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09、288、34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備註1何湘芸於109年8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何湘芸提供投資平台,並佯稱:可由平台進行比特幣套利,可提領平台內之本金及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①109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林家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號(起訴)②109年9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180萬元林家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9年9月22日,匯款170萬元林家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李宜靜於109年8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向李宜靜提供投資軟體APP,並佯稱:該軟體內有各種博奕投資訊息,惟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①109年9月17日14時04分許,匯款26萬元林家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併辦)②109年9月22日13時52分許,匯款12萬3000元3余錦雲於109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浩宇 」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余錦雲,向余錦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錦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109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林家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3號(併辦)4戴紘維於109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戴紘維後,即以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109年9月21日,匯款4萬元林家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8號(併辦)5游智婷於109年8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平台結識游智婷後,即以LINE向游智婷佯稱:可透過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游智婷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109年9月21日12時許,匯款57萬9700元林家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2號(併辦)6竇明慧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平台結識竇明慧後,即以WhatsApp向竇明慧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竇明慧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①109年9月2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林家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9號(併辦)②109年9月22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