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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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正一被告劉冠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
29、28312、33903號、109年度偵字第5016、13849、22438、29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亥○○○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亥○○○、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各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第39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丙○○(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泰國代購」、「行雲流水」、「得意」、「皮卡丘」、「比利時鬆餅」等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亥○○○、丙○○負責第1線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戌○○則擔任向第1線車手收取所領得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第2線車手,丙○○於必要時亦負責收取其他第1線車手領得之贓款,並約定亥○○○、戌○○取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所示部分,不在起訴洗錢犯行範圍內),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人或數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再推由亥○○○持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丙○○則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所示之款項,因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提領),並由戌○○向亥○○○收取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十至二十二之款項,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款項,丙○○則另向亥○○○收取附表一編號十之款項。其等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戌○○、亥○○○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報酬(不含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
二、案經:㈠丁○○、癸○○、乙○○、庚○○、壬○○、巳○○、地○○、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㈡卯○○、丑○○、寅○○、宙○○、子○○、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請;㈢己○○、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㈣申○○、甲○○、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㈤午○○、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2人係加入「泰國代購」、「行雲流水」、「得意」、「皮卡丘」、「比利時鬆餅」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可預見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乃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對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不含編號一至四、七至九),分別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不含編號十
二、十八)扣除其等之報酬後,悉數轉交予「行雲流水」等情,業據被告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是其等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等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又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帳戶,復均由被告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同時、同地之提款機進行提領,其後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被告戌○○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是以若非編號十八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業經金融機構予以圈存而無法提領,被告亥○○○所得提領贓款之範圍,自包含上開編號十八所示之款項,故而,此部分之犯行固因未曾提領而無何等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情形,自不成立洗錢罪,然被告2人仍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同理,觀諸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犯行,亦為被告亥○○○於同時、同地,持用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領,嗣再行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共犯,是故編號十二部分固亦不論以洗錢,然被告亥○○○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待言。
七、核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六、十七、二十至二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至二十、二十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附表一各編號內先後提款行為,係屬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6、645、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泰國代購」、「行雲流水」、
「得意」、「皮卡丘」、「比利時鬆餅」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六、十七、二十至二十二所示各次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部分,均於本院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2人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第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0號、第373號、第3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被告亥○○○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與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甚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0、424頁),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人犯罪所得主文收款人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ATM)108年6月14日晚上8時48分52秒20,000元丙○○300元不詳共犯108年6月14日晚上8時49分47秒9,985元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購物訂單有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匯款1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丑○○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ATM)108年6月14日晚上8時50分36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14日)13,000元丙○○200元不詳共犯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大鼎門市ATM)108年6月14日晚上8時54分40秒6,985元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成超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迪卡儂臺中門市ATM)108年6月14日晚上9時2分20秒9,985元丙○○100元不詳共犯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晚上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2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帳戶,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9分、0時1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29,980元(不含手續費20元)、1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順門市ATM)108年6月17日晚上9時11分39秒20,000元丙○○1070元不詳共犯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福聯門市ATM)108年6月17日晚上9時16分17秒9,989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國安一門市ATM)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10分49秒20,000元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11分41秒20,000元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12分33秒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玉門門市ATM)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15分33秒16,950元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卡8000多元,需操作提款機確認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匯款49,652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49,622元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匯款2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4元)、晚上6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上6時52分許)存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南和路郵局ATM)108年6月22日晚上6時51分8秒60,000元丙○○1100元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1100元108年6月22日晚上6時52分54秒19,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門市ATM)108年6月22日晚上7時6分22秒20,000元108年6月22日晚上7時7分24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上7時27分24秒)10,000元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匯款8,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不詳108年6月22日晚上7時48分55秒8,123元丙○○80元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80元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宙○○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宙○○於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8分、5時2分許,分別匯款18,000元、1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好市多臺中門市ATM)108年6月24日下午5時2分33秒18,000元丙○○300元不詳共犯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108年6月24日下午5時7分32秒12,000元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子○○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子○○於108年6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好市多臺中門市ATM)108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23秒10,000元丙○○100元不詳共犯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天○○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天○○於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大鼎門市ATM)108年6月24日下午5時48分14秒20,000元丙○○200元不詳共犯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成超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1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帳戶。(癸○○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ATM)108年6月30日下午5時9分47秒19,985元亥○○○200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100元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晚上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成高級會員,需每月消費1800元,否則將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23,123元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沙鹿鑫車門市ATM)108年6月30日晚上8時19分29秒20,000元亥○○○230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共犯108年6月30日晚上8時20分9秒3,000元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晚上6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宇○○,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27,989元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沙鹿鑫車門市ATM)宇○○匯入之款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圈存而未遭提領亥○○○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三︵即起訴書附表編19︶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成高級會員,每月將強制扣款5,800元,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匯款27,234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249元)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ATM)108年6月30日晚上10時45分38秒20,000元亥○○○272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共犯108年6月30日晚上10時47分3秒7,234元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成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匯款23,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帳戶。(戊○○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ATM)108年6月30日晚上10時47分3秒12,766元亥○○○110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共犯臺中市○○區○○路0巷0號(OK超商臺中東海門市ATM)108年6月30日晚上10時50分39秒10,357元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0日晚上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因作業疏失,誤下訂成20幾筆,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上8時13分許),匯款30,456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門市ATM)108年6月30日晚上10時55分45秒20,000元亥○○○300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共犯108年6月30日晚上10時57分10秒10,000元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乙○○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乙○○於108年7月1日某時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ATM)108年7月1日下午3時53分15秒13,000元亥○○○130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130元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庚○○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庚○○於108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6,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ATM)108年7月1日下午3時53分15秒7,000元亥○○○210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260元108年7月1日下午3時54分22秒19,000元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壬○○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嗣壬○○於108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因上網瀏覽該網頁,經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時15分許,分別匯款13,000元、13,000元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ATM)壬○○匯入之款項,經華南商業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亥○○○無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51分、8時52分、8時59分許,匯款29,987元、6,913元、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ATM)108年7月19日晚上9時5分39秒20,000元亥○○○468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共犯108年7月19日晚上9時5分40秒20,000元108年7月19日晚上9時7分45秒6,885元二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成會員,需操作提款機確認有無扣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3時56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巳○○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河南門市)108年7月20日下午3時49分3秒20,000元亥○○○600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600元108年7月20日下午3時49分53秒9,985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ATM)108年7月20日下午4時11分33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0分5秒)20,000元108年7月20日下午4時12分21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0分5秒)9,985元二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因網路購物退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身份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16,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地○○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西屯分行ATM)108年7月20日下午5時18分7秒16,000元亥○○○160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160元二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晚上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其誤下單20組商品,需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11分、6時17分許,分別匯款13,456元、5,799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西屯分行ATM)108年7月20日晚上6時18分6秒13,000元亥○○○190元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190元108年7月20日晚上6時19分51秒6,000元備註: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如附表編號一卯○○、編號二丑○○、編號三寅○○、編號四丁○○、編號六甲○○、編號十癸○○、編號十三午○○【就108年6月30日晚上10時47分3秒提領溢出之剩餘金額,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計入匯款較後之編號十四戊○○欄位】、編號十四戊○○、編號十六乙○○【就108年7月1日下午3時53分15秒提領溢出之剩餘金額,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計入匯款較後之編號十七庚○○欄位】、編號十七庚○○、編號十九辛○○、編號二十巳○○。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如附表編號五申○○、編號十一己○○、編號十五未○○、編號二一地○○、編號二二辰○○。㈢㈢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相符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該金額為準:如附表編號七宙○○、編號八子○○、編號九天○○。㈣㈣「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均以實際提領金額×分配成數(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及被告2人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為依據。附表二:
編號戶名銀行名稱帳號一 劉韋良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二徐瑋䔖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三徐瑋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四 吳雪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五 方聖傑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六 蘇培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七 郭恩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00000000000000八巫勇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九 馮子倩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十 葛念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十一 謝采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十二任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一、供述證據(一)被告丙○○108年8月27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22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28312卷第21至30頁、偵27229卷第21至25頁、第67至69頁、警卷第75至83頁、偵13849卷第77至87頁)(二)被告亥○○○108年9月4日、108年9月11日、109年3月9日、109年8月19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22438卷第17至21頁、警卷第37至51頁、偵5016卷第19至24頁、偵29557卷第17至21頁、偵33903卷第105至108頁)(三)被告戌○○108年9月28日、109年2月27日、109年7月3日、110年8月23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警卷第65至73頁、偵13849卷第63至75頁、偵33903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87至292頁、第301至318頁)(四)告訴人癸○○108年6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5至117頁)(五)告訴人乙○○108年7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43至145頁)(六)告訴人庚○○108年7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3至197頁)(七)告訴人壬○○108年7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15至217頁)(八)告訴人巳○○108年7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5至237頁)(九)告訴人地○○108年7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7至259頁)(十)告訴人辰○○108年7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7至289頁)(十一)告訴人丁○○108年6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229卷第27至31頁)(十二)告訴人寅○○108年7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39至41頁)(十三)告訴人丑○○108年6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45至48頁)(十四)告訴人卯○○108年6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59至62頁)(十五)告訴人宙○○108年6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93至95頁)(十六)告訴人子○○108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105至109頁)(十七)告訴人天○○108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312卷第127至129頁)(十八)告訴人己○○108年6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5016卷第43至44頁)(十九)告訴人宇○○108年6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5016卷第51至53頁)(二十)告訴人申○○109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849卷第95至99頁)(二一)告訴人甲○○108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849卷第101至105頁)(二二)告訴人午○○108年7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2438卷第23至27頁)(二三)被害人戊○○108年7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2438卷第29至31頁)(二四)告訴人未○○108年7月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2438卷第33至37頁)(二五)告訴人辛○○108年7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9557卷第29至33頁)二、非供述證據(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23900號卷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①癸○○(第3頁)②乙○○、庚○○、壬○○(第7頁)③巳○○、地○○(第13頁)④辰○○(第25頁)2、蘇培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頁)3、馮子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1頁)4、謝采縈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至24頁)5、任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6、警員108年10月15日之職務報告(第35至36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亥○○○指認丙○○、戌○○】(第53至63頁)8、亥○○○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30日17時9分許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第85至87頁)②108年7月1日15時52分至56分許臺中大隆路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第89至93頁)③108年7月20日15時48分至50分許OK超商臺中河南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第95至97頁)④108年7月20日16時11分至1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第99至101頁)⑤108年7月20日18時17分至19分許三信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3至105頁)9、癸○○108年6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13、119、123、127、135頁)10、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129頁)11、乙○○108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37至141、147至153頁)12、庚○○108年7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87至191、199至201、205至207頁)13、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03頁)14、壬○○108年7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209至213、219至221頁)15、壬○○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223至228頁)16、巳○○108年7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9至233、239、243、247頁)17、巳○○提出之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49頁)18、地○○108年7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1至255、261、269、277頁)19、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第279至283頁)20、辰○○108年7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5、291至301頁)21、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03頁)(二)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229號卷1、被害人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7頁)2、丙○○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18日00時15分許統一超商玉門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3頁)②108年6月18日00時10分至12分許全家超商臺中國安一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5頁)③108年6月17日21時9分至11分許統一超商聯順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7頁)④108年6月17日21時17分許全家超商臺中新福聯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7頁)3、徐瑋䔖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4、丁○○108年6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第43至47、51至55頁)5、丁○○提出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49、57頁)(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2號卷1、警員108年9月9日職務報告(第19頁)2、丙○○提領一覽表(第31頁)3、被害人寅○○、丑○○、卯○○、宙○○、子○○、天○○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5頁)4、劉韋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7頁)5、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43頁)6、丑○○108年6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49至51、58頁)7、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5頁)8、卯○○108年6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63至66頁)9、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10、丙○○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14日20時47分至49分許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69至71頁)②108年6月14日20時52分至54分許全家超商大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3至81頁)③108年6月14日21時2分許迪卡儂臺中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第81至85頁)④108年6月24日17時5分至7分許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33至137頁)⑤108年6月24日17時47分至49分許全家超商大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39至141頁)⑥108年6月24日17時2分、17時30分許好市多臺中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1至143頁)11、丙○○與提領影像比對照片(第87、145頁)12、方聖傑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9至91頁)13、宙○○108年6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4、96至97、100至102頁)14、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3至104頁)15、子○○108年6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至121頁)16、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3至125頁)17、天○○108年6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8、131至132頁)18、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0頁)(四)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903號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被告亥○○○】(第167至194頁)2、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被告戌○○】(第199至220頁)(五)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1、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詐欺車手職務報告(第17至18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亥○○○指認丙○○、戌○○】(第25至29頁)3、亥○○○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30日20時20分許全家超商沙鹿鑫車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1至33頁)4、被害人己○○遭提領明細一覽表(第35頁)5、己○○108年6月3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48至49頁)6、宇○○108年6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4至57、60頁)7、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8至59頁)8、郭恩杰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3頁)(六)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1、警員109年3月5日職務報告(含被害人申○○犯罪事實一覽表)(第57至59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戌○○】(第89至93頁)3、申○○109年1月1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167、171至176頁)4、申○○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09、169頁)5、甲○○108年6月2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3至115頁)6、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19頁)7、丙○○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22日18時52分至54分許南和路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3、179頁)②108年6月22日19時6分至7分許統一超商台火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5、181頁)8、109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5頁)9、吳雪禎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57頁)(七)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亥○○○指認丙○○、戌○○】(第39至40頁)2、被害人午○○、戊○○、未○○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1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6月17日合金埔里字第1090001743號函及所附之巫勇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49至53頁)4、午○○108年7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至59頁)5、午○○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跨行轉帳翻拍畫面(第61至65頁)6、戊○○108年7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至69、81頁)7、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95頁)8、未○○108年7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7至103頁)9、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第105頁)10、亥○○○提領畫面:①108年6月30日22時49分至50分許OK超商臺中東海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7頁)②108年6月30日22時55分至57分許統一超商龍新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9至111頁)③108年6月30日22時45分至47分許統一超商東海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13至115頁)(八)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557號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亥○○○指認戌○○、丙○○】(第23至28頁)2、辛○○108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頁)3、辛○○遭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第41頁)4、亥○○○提領畫面:①108年7月19日21時5分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1頁)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8年9月5日合金水湳字第1080002808號函及所附之葛念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43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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