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1號、9492號、第14510號、第152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10號、第612號、第613號、第614號、第615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983號、第1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憲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慶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市場(起訴書原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同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上)、網路銀行資料,委由 陳裕佳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下稱「阿志」),「阿志」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蔡慶憲即以此方式容任「阿志」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阿志」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讓「阿志」、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阿志」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更正),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嗣上開轉入金額旋遭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紀秀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王慈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林惠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許涵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姵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張意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劉慕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尤叔旂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 鄭宜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慶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56頁),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所有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中供陳在卷(見①110偵1073卷第32頁、⑬110偵14510卷第22頁、②110偵4101卷第270、271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①110偵1073卷第75至77頁、2-①橋頭地檢署110偵821影卷第125至127頁、3-①110偵11001卷第145至149頁、⑦110偵12157卷第39至43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付與「阿志」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①110偵1073卷第32頁、⑬110偵14510卷第22頁、②110偵4101卷第270、271頁、本院卷第67、68頁),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時間,受「阿志」、上開另一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①110偵1073卷第65至77頁、2-①橋頭地檢署110偵821影卷第125至191頁、3-①110偵11001卷第145至172頁、⑦110偵12157卷第39至43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確為「阿志」、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1、156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1歲,為國中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以用來提領、轉帳、匯款,我知道金融帳戶若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可以用來隱匿款項所在、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委由陳裕佳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志」,「阿志」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阿志」、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阿志」、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與「阿志」使用,而「阿志」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阿志」、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對於「阿志」、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9、13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598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其中所載有關曾 韋慎 受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邱玳維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邱玳維受詐欺匯款2萬2000元至 李尚衛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如後述)外,其餘與起訴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0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與起訴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1、15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與「阿志」使用,而使「阿志」、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戶,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約定一個帳戶一個月報酬15,000元
,但都沒有給我,我全部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與「阿志」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3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傳送訊息予 曾韋慎 之妯娌 李怡芳 ,佯稱:可投資區塊鍊跟數字貨幣獲利云云,李怡芳受騙後信以為真,誤以為真可投資獲利,旋與曾韋慎分享該不實之投資訊息,致曾韋慎亦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玳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邱玳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邱玳維收受曾韋慎匯入之5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又向邱玳維誆稱:該筆5萬元係其投資提領出之獲利,如欲繼續提領投資獲利,需要匯款至一定金額云云,使邱玳維誤信投資該平台確可獲利,因此陷於錯誤,再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李尚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尚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移送本院另案併辦)」部分【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由本院併予審判,詳如前述】,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01號、9492號、第14510號、第152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10號、第612號、第613號、第614號、第615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交付相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查: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曾韋慎受詐欺後,於109年8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係
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邱玳維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另案被告邱玳維收受告訴人曾韋慎匯入之5萬元後,復受詐欺,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係匯款2萬2000元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尚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曾韋慎於警詢;另案被告邱玳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在卷(見2-①橋頭地檢署110偵821影卷第11至16、79至81、92頁),並有告訴人曾韋慎之轉帳明細畫面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另案被告邱玳維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上開 邱玳維台 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李尚衛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卷可稽(見2-①橋頭地檢署110偵821影卷第47至69、89、90、109至189頁)。是堪認此部分與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與「阿志」之行為無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邱玳維、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尚衛,其二人帳戶之使用均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自無從認被告就告訴人曾韋慎受詐欺匯款5萬元至上開邱玳維台新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邱玳維受詐欺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李尚衛中信銀帳戶,及該等部分一般洗錢有提供助力。
⒉基上,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應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一:起訴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與否)詐欺方法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轉入、匯入之帳戶證據(卷頁)1紀秀芳(提出告訴)「阿志」於109年8月8日,利用交友軟體「Soul」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暖男慶」名義向紀秀芳佯稱:在Robinhood投資平臺申辦帳號後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復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向紀秀芳佯稱:投資應先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紀秀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以不詳方式轉帳11,000元至彰化銀行戶名蔡慶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告訴人紀秀芳於警詢之陳述(見④110偵7456卷第19至21、25頁)、⑵告訴人紀秀芳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④110偵7456卷第31至40頁)、⑶告訴人紀秀芳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④110偵7456卷第27至30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④110偵7456卷第41、42、51至53頁)、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10偵1073卷第65至77頁)2 龐開銘 「阿志」於109年8月13日,利用交友軟體「愛派族」以暱稱「怡寶寶」聯繫龐開銘,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會惠慧」向龐開銘佯稱:在Fxtrading投資平臺申辦帳號後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復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專員,以LINE向龐開銘佯稱:投資應先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龐開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被害人龐開銘於警詢之陳述(見⑬110偵14510卷第37、38頁)、⑵被害人龐開銘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⑬110偵14510卷第77至81頁)、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⑬110偵14510卷第78、8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⑬110偵14510卷第61至63、69、75、76頁)、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10偵1073卷第65至77頁)3王慈君(提出告訴)「阿志」於109年8月5日,自稱「 李鴻澤 」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聯繫王慈君,要求加通訊軟體WhatsApp好友,再以WhatsApp向王慈君佯稱:在HBTrading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申辦帳號後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復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WhatsApp向王慈君佯稱:投資應先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慈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告訴人王慈君於警詢之陳述(見⑤110偵8782卷第21至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⑤110偵8782卷第45至47、59至75、89至93頁)、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10偵1073卷第65至77頁)4林惠娟(提出告訴)「阿志」於109年6月21日,自稱「 鐘偉豪 」利用臉書加林惠娟好友,並以Messenger聯繫林惠娟,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林惠娟佯稱:在虛擬貨幣趨勢BXUS投資平臺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復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WhatsApp向林惠娟佯稱:投資、贖回應先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惠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6日晚間1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4,5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陳述(見③110偵6011卷第53至61頁)、⑵告訴人林惠娟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畫面截圖、Messenger、WhatsApp、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③110偵6011卷第93至134頁)、⑶告訴人林惠娟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③110偵6011卷第87頁)、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③110偵6011卷第135至137、177、183至185、187、190、191、198至216、293頁)、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10偵1073卷第65至77頁)5許涵如(提出告訴)「阿志」於109年8月初,利用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使用暱稱「zhifeng」名義聯繫許涵如,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許涵如佯稱:在投資虛擬幣網站可以投資賺錢,應先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涵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告訴人許涵如於警詢之陳述(見⑭110偵15240影卷第175至181頁)、⑵告訴人許涵如提出之手機投資軟體畫面截圖(見⑭110偵15240影卷第183頁)、⑶手機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見⑭110偵15240影卷第187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⑭110偵15240影卷第199至201、213至217頁)、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10偵1073卷第65至77頁)6林姵靖(提出告訴)「阿志」於109年7月中旬,利用交友軟體「OkCupid」使用暱稱「Jack」名義聯繫林姵靖,要求林姵靖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林姵靖佯稱:在HBTrading虛擬貨幣投資平臺申辦帳號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復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向林姵靖佯稱:投資應先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姵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2,000,000元至臺灣銀行戶名蔡慶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⑴告訴人林姵靖於警詢之陳述(見⑦110偵12157卷第19至23頁)、⑵告訴人林姵靖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⑦110偵12157卷第25至29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⑦110偵12157卷第31頁)、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⑦110偵12157卷第39至43頁)7張意佩(提出告訴)「阿志」於109年8月11日,自稱「 秦思蓉 」利用臉書聯繫張意佩,向張意佩佯稱:在鼎盛國際投資平臺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張意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6,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告訴人張意佩於警詢之陳述(見②110偵4101卷第25至2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②110偵4101卷第39至41、45、57、65、69頁)、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10偵1073卷第65至77頁)8劉慕慈(提出告訴)「阿志」於109年8月17日前不詳某日,自稱「李鴻澤」利用網路聯繫劉慕慈,要求加LINE好友,再於109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以LINE向劉慕慈佯稱:在HBTrading虛擬貨幣投資平臺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復由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以LINE向劉慕慈佯稱:投資應先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慕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告訴人劉慕慈於警詢之陳述(見⑥110偵9492卷第49至54頁)、⑵告訴人劉慕慈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⑥110偵9492卷第55至58、61至82頁)、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⑥110偵9492卷第59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⑥110偵9492卷第85、90、91、104、105頁)、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10偵1073卷第65至77頁)9尤叔旂(提出告訴)「阿志」於109年8月10日,自稱「 張誠 」利用臉書Messenger聯繫尤叔旂,要求加LINE好友,再以LINE向尤叔旂佯稱:在投資平臺申辦帳號後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尤叔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告訴人尤叔旂於警詢之陳述(見①110偵1073卷第37至43頁)、⑵告訴人尤叔旂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①110偵1073卷第45至61頁)、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①110偵1073卷第47頁)、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①110偵1073卷第21、79至81、87、89、95頁)、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10偵1073卷第65至77頁)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25983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與否)詐欺方法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轉入之帳戶證據(卷頁)1邱玳維「阿志」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向邱玳維佯稱:可下載BXUSAPP,以投資該平臺之比特幣獲利,如要儲值可洽詢客服,客服會給予匯款帳號云云,復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客服,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邱玳維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邱玳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8日下午6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4,5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被害人邱玳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手寫資料(見2-①橋頭地檢署110偵821影卷第11至13、79至81、92頁)、⑵被害人邱玳維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照片、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2-①橋頭地檢署110偵821影卷第57至67、83至91頁)、⑶被害人邱玳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邱玳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①橋頭地檢署110偵821影卷第51至56、69、89頁)、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見2-①橋頭地檢署110偵821影卷第125至191頁)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11001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與否)詐欺方法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轉入之帳戶證據(卷頁)1鄭宜婷(提出告訴)「阿志」於109年7月29日,利用Instagram向鄭宜婷佯稱:在LIBRA投資平臺申辦帳號後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鄭宜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8月18日下午6時25分、6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9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⑴告訴人鄭宜婷於警詢之陳述(見3-①110偵11001卷第173至175頁)、⑵告訴人鄭宜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交易明細(見3-①110偵11001卷第215至217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①110偵11001卷第187、201、202、209頁)、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3-①110偵11001卷第145至172頁)附表四:卷名簡稱對照表原卷名簡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①110偵1073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②110偵4101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③110偵6011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④110偵7456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⑤110偵8782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⑥110偵9492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7號卷⑦110偵12157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0號卷⑬110偵14510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40號卷⑭110偵15240影卷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1號影卷2-①橋頭地檢署110偵821影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1卷3-①110偵11001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27號卷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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