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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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龍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1月28日18時40分許止,以高雄市○○區○○○街○○○巷○號其居所,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全車、台號、特三尾,而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下注賭博,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每注下注之金額,香港六合彩2星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均70元、全車3600元、台號80元、特仔尾70元,香港六合彩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依星數(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全車凡對中所選號碼者1車可獲得2萬8500元;台組、特三尾則依倍數而定,至於未簽中者之賭金即悉數歸劉龍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嗣於103年1月28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龍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3.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劉龍標提供其居所作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1月28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場所,並藉此牟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集合犯,似有未恰。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劉龍標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為本件犯行期間、獲利狀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俱為被告劉龍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劉龍標於警詢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3所示現金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中30萬元係其用以繳納貸款之用,並非賭金云云,然該30萬元部分若用以繳納貸款,何需與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資同放?是被告所辯已屬可疑,況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30萬現金部分既與其他賭資同放,而置於賭博場所桌內,自屬賭臺處之財物,不論屬被告與否,均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歷屆簽單│129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2│當期簽單│8張││├──┼──────────┼──────┼────────────┤│3│傳真機│1臺│係被告劉龍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4│有線電話機│1臺││├──┼──────────┼──────┤││5│計算機│1臺││├──┼──────────┼──────┤││6│牌支簽注價目表│1張││├──┼──────────┼──────┤││7│倍數表│15張││├──┼──────────┼──────┤││8│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9│六合彩通告│5張││├──┼──────────┼──────┤││10│帳單│9張││├──┼──────────┼──────┤││11│錄音帶│4卷││├──┼──────────┼──────┤││12│錄音機│1臺││├──┼──────────┼──────┼────────────┤│13│賭資│42萬3000元│賭臺處之財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