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聲請人 劉月裡 相對人 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1月26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借據二份(借款金額分別為500萬元、1500萬元)及票號CH663127、664353號本票(均影本),惟上開1500萬元借據之簽立日期及票號CH664353號本票之發票日,均係104年4月13日,可知該借據及本票所示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始發生者,尚無從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上述500萬元借據及票號CH663127號本票,從形式上審查則足為被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是聲請人據此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