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叁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徐華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行動電話護套等項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自民國102年2月
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徐華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102年3月23日起,使用「petcat0515」拍賣帳號上網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而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俗稱手機殼,以下逕稱手機殼)照片而加以陳列,並以每只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價格(運費另計),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1只印有前述商標之手機殼,並匯款取得商品(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乃於102年6月19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徐華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仿冒商標之手機殼2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應予補充),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徐華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會員拍賣帳號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
㈢扣案之仿冒前述商標手機殼3只。
㈣另被告固辯稱不知所刊登之手機殼係仿冒商品云云。惟前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所刊登販售之商品廣告訊息亦特意表明「大牌香奈兒chanel香水瓶彩繪蘋果iPhone5手機殼」等字樣,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復觀諸扣案之手機殼3只之品質、製工均粗糙,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並僅以290元之低價出售,相較於知名品牌之手機殼售價明顯為低,足徵被告應知悉前揭扣案手機殼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其辯稱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10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於網站陳列欲販售前揭仿冒商品,實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終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且已於103年3月28日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亦有收款證明單存卷可按,堪認具有悔意,對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3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獲有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3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備註│├─────┼─────────┼──────────────┼──────────┤│香奈兒股份│合計3萬元(徐華憶│餘款2萬元,徐華憶應自103年│給付依據:依照本院一││有限公司│已支付1萬元予香奈│4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三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兒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字第一五九號刑事附帶││││日給付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帳戶1萬元。│,於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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