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但法院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訴訟照顧義務,亦需有被告之訴訟協力義務配合,於合於比例原則下始能克盡責任,而非必須過度耗盡訴訟資源對被告有利事項進行一切調查。查本院為被告黃怡婷利益,分別於民國10
2年4月、8月間二度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通知函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後,被告於醫院指定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進行鑑定;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我會配合精神鑑定等語,則被告於庭期後理應密切注意收領司法文件及精神鑑定期日通知函,惟被告猶未於第二次指定期日前往凱旋醫院接受鑑定,可見被告已違背其訴訟協力義務,本院審酌卷證相關資料及法院可得從事之訴訟行為後,依比例原則認已盡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訴訟照顧義務。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於凱旋醫院之病歷(含護理紀錄)1份,可知被告雖於100年間陸續因精神疾病前往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於101年4月3日再次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致其情緒不穩定且易怒而入院接受治療,惟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6日,已穩定接受治療約3日,而能與護士切題對談並配合治療,是其如同常人一般於受到外界刺激方作出客觀上之肢體物理反應。又審之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因告訴人 楊莉媚 與另名住院病患發生口角,影響我看電視,告訴人還以言語刺激我,我才會有暴力行為,而我有用手抓她的頭髮,要讓她頭部去撞牆,她以手去抵擋還反彈倒落在地上而使頭部撞地等語;另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兩個是互毆、扭打,告訴人有以指爪抓傷我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對於案發原因及經過均能應答如流,並能清楚指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反應與舉止,而無所謂定向感或理解力喪失情形,益徵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並未對其行為發生嚴重影響,而導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前述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自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得作為刑罰裁量事由,附此敘明。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遭受被告毆打而受有右臉、前胸、左足挫傷合併腦震盪現象等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無疑。至告訴人雖另提出卷附之凱旋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主張因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使其前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更加嚴重,而產生視力減弱併眼疾之傷害,且精神障礙更由原本輕度轉變成重度,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惟查:告訴人原本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並於100年2月10日即案發前,因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經傷口縫合、左足踝撕裂傷經傷口縫合、多處擦傷、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於凱旋醫院之病歷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雖於案發後陸續出現雙眼乾眼症併角膜破皮、右眼視網膜裂孔、雙眼飛蚊症等傷害(有卷附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惟該等症狀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其他事故所受之傷害部位(即眼部)具相當關聯性,則告訴人視力減弱併眼疾等症狀,究係其舊傷所引發,抑或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引發,實屬有疑。況綜觀卷證資料,除右臉、前胸、左足挫傷合併腦震盪現象等傷害確係本案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主張之視力減弱併眼疾及精神疾病加重等傷害,與被告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難驟認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臉、前胸、左足挫傷合併腦震盪現象以外之傷害,併予陳明。末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臉、前胸、左足挫傷合併腦震盪現象等傷害,傷勢雖屬非輕,然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各款重傷害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前胸、左足挫傷合併腦震盪現象等傷勢,且傷勢並非輕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本身罹患精神疾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26號被告黃怡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住院病患,於民國101年4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凱旋醫院7B護理站前,因遭同為住院病患之楊莉媚(原名 楊力靜 )以手指及言語謾罵、挑釁,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莉媚右臉巴掌,再拉扯楊莉媚之頭髮撞擊護理站,造成楊莉媚右臉、前胸、左足挫傷併腦震盪現象。
二、案經楊莉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莉媚之指述、證人即凱旋醫院護士 陳青秀 、 謝依容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楊莉媚之凱旋醫院住院病歷0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