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斌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斌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斌彰雖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在高雄市某處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各1張後(下合稱上開SIM卡),旋即於同日某時許,以每支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
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小六 」之成年人,而容任「小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之。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致電 李建華 、 陳明山 ,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因李建華、陳明山等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斌彰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SIM卡均售與「小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看夾報廣告才把SIM卡賣給「小六」,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當時「小六」有說要給他公司業務員使用,沒有詳細說用途,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這樣會有幫助詐欺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SIM卡均售與「小六」
,嗣上開SIM卡遭詐騙集團用以致電告訴人李建華、陳明山,並使告訴人李建華、陳明山因此受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李建華、陳明山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7月2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2年12月17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上開SIM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各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
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邇來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諸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SIM卡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僅因收取SIM卡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SIM卡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SIM卡,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出售SIM卡與不具信賴關係之「小六」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SIM卡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從而,被告於將其甫申辦之上開SIM卡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際,對於上開SIM卡未來將如何被使用已不再關心,且對上開SIM卡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則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SIM卡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建華、陳明山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李建華、陳明山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日之密切接近時點,將上開數張SIM卡交付與「小六」之數舉動,乃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共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除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總計33萬元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尚知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即被害│(民國)│││)│││人│││││├──┼───┼───────┼─────────┼────────────┼──────┤│1│李建華│102年6月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 林光仁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合計30萬元。││││下午1時許、6│號行動電話門號,致│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月10日下午1時│電李建華,佯稱其同│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許、6月11日下│事,欲向其借款,因│號判決在案)所申設之華南│││││午1時許│而詐騙李建華得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明山│102年6月17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胡龍文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3萬元。││││下午1時10分許│號行動電話門號,致│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電陳明山,佯稱其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人,欲向其借款,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而詐騙陳明山得逞。│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