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尹三龍 等間關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296、31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聲請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296、31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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