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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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79號上訴人 張大讓 被上訴人 王勝南
薛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薛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勝南於民國92年間某日,向伊謊稱其參加大陸健康食品直銷公司○○集團獲利甚豐,邀約伊參加,伊乃於92年3月前往大陸加入○○集團直銷行列,因被上訴人王勝南於92年6月間復向伊佯稱投資開設健康食品專賣店,每月招募訓練業務員4名能快速進階獲利更豐云云,伊遂於92年7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王勝南指定之被上訴人薛金蓮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王勝南取得款項後,未開設專賣店及招募訓練業務員,且對伊質問置之不理,伊方知受到被上訴人王勝南詐騙。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勝南、薛金蓮連帶賠償14萬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勝南、薛金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王勝南則以:伊確實有與上訴人合作直銷事業,但
雙方是約定由伊負責授課,伊並未經手上訴人的錢,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薛金蓮,未曾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薛金蓮系爭帳戶,伊亦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薛金蓮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勝南2
人,伊於92年間在花蓮○○○上班時,因同事拜託幫忙,而伊當時未多加思索即申請系爭帳戶,伊現已忘記該同事之姓名,亦不知系爭帳戶之帳號為何,更從未支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2人既然否認取得系爭款項,原審應調取取款條以查明系爭款項流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勝南、薛金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薛金蓮無提出答辯及聲明,被上訴人王勝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往系爭帳戶等情,固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2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上訴人於此則自稱係因被上訴人王勝南要開設專賣店及招募訓練業務員才匯系爭款項,足見上訴人當初為上揭匯款係基於一定之給付目的而為,故就該給付若有爭執,其自應循該給付之原因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上訴人逕而主張不當得利難謂與法相符。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係受被上訴人王勝南詐騙始匯系爭款項,惟上訴人上揭匯款既係基於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縱該原因法律關係係因受詐騙而為,其法律效果亦非原因法律關係當然無效,故亦無民法第179條後段之適用。況且,系爭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薛金蓮之系爭帳戶,但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薛金蓮係有為被上訴人王勝南受領系爭款項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能就此為積極之舉證,故上訴人之給付是否為被上訴人王勝南所受領亦非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王勝南所受領,亦難認可採。綜上,上訴人既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給付系爭款項,且未能證明給付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王勝南所受領亦非無疑,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王勝南為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關係既然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王勝南間,被上訴人薛金蓮縱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王勝南所指定代收款項之人,但被上訴人薛金蓮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故依上開說明,渠等應僅係「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薛金蓮收受系爭款項之效力應僅係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勝南之給付完成,而上訴人(被指示人)與被上訴人薛金蓮(為領取人)之間既不存在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薛金蓮自不因代收而成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勝南間給付關係之受領給付者,故無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勝南之法律爭執如何,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仍不得對受領給付者即被上訴人王勝南以外之被上訴人薛金蓮為請求。從而上訴人既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王勝南之指示給付約定而向被上訴人薛金蓮給付,以其並非基於增加被上訴人薛金蓮財產之目的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渠等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可能,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薛金蓮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勝南、薛金蓮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