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碧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不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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