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蘇盈方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被   告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與訴外人 鄭翰晨 結婚,並育有1女,
婚姻生活尚屬和諧。被告與鄭翰晨為同事關係,於105年3月間
初,原告於鄭翰晨之手機通訊軟體內,發現被告與鄭翰晨之通
話內容包含「很想你」、「看到這照片更想你了」及「不是身
心都在你身上嗎」等明顯與工作無關之曖昧言語。又被告於10
5年3月28日與鄭翰晨共進晚餐後,兩人於同日下午9點55分許
在被告住處後,鄭翰晨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始返回其
與原告住處,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又於105
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鄭翰晨一同在被告住處內,原告
於當日下午7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其住處
,且向原告表示:「妳自己叫他下來,我為什麼要讓你上去我
家」,而鄭翰晨遲至當日下午9時許才離開被告住處。
㈢又原告於同年6月15日至香港出差,鄭翰晨於同日及同年月16
日均在被告之住處留宿;又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10時50分許,
鄭翰晨至被告住處,原告發現後至該處要求鄭翰晨共同返家,
鄭翰晨遲至凌晨才與原告共同返回住所,倘若被告與鄭翰晨僅
為普通同事關係,無須深夜至被告住處之必要。被告明知鄭翰
晨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與鄭翰晨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受有難以言諭之精神上痛苦,應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與鄭翰晨間僅為好友關係,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簡訊並無記憶,無法確認是否曾經傳送;又鄭翰晨雖曾於105
年4月22日進入被告居住社區大樓之公共區域短暫停留,但未
曾進入被告住處,又於105年6月15日及16日,亦未至被告住處
留宿,原告所提供之影片及照片均難以辨別為何人,被告亦未
曾與鄭翰晨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鄭翰晨於104年7月14日結婚,並育有1女,而被
告與鄭翰晨為同事關係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參照)。準
此,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
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
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為共同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鄭翰晨曾以電子郵件對被告表示「啾」、「愛妳」等親
密字句,此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
頁);再觀諸被告與鄭翰晨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略以:「
被告:『愛心貼圖』;鄭翰晨:『晚點再LINE妳』;被告:『
啾呢』、『這是要欠的意思嗎』;鄭翰晨:『ㄐㄧㄡㄐㄧㄡㄐ
ㄧㄡ』;被告:『放過你,沒有誠意,但我大人有大量』」等
語,此有上開對話訊息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衡之「啾」、「ㄐㄧㄡ」均有親吻之意涵,被告在訊息
中主動向鄭翰晨索吻,鄭翰晨亦對其表示親吻,足徵被告與鄭
翰晨間具有親密對話之互動,並非鄭翰晨單方面對被告示愛,
倘若兩人間僅僅一般朋友情誼之社交往來,應不會相互親吻或
訴說愛意,足證被告與鄭翰晨間已逾越一般社交互動之男女交
往,且足以破壞原告與鄭翰晨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精神上
自倍感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據。又經考量
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
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可按,參以被告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100,000元方稱允當。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鄭翰晨深夜私會、進出被告居住處所或
留宿等侵害行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
光碟為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5年間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028號卷第7頁
),而鄭翰晨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10時56分許在同路28巷口
行進,嗣於同日下午11時58分許鄭翰晨與抱著小孩之原告在同
巷口併行之情,固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2頁),然該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鄭翰晨於上開時、地
單獨或與原告在被告居住處所鄰近巷口行進,但其原因為何、
是否前往被告住處或留宿,則無從認定。又105年6月16及17日
之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均停放在地址不詳之
道路旁,並有一對男女身影站立在門牌號碼不詳之處所大門入
口之情,此有上揭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惟無從得知該男女之身分、動作及停留期間之久暫,縱系爭
小客車在該道路旁停置連續2日,亦不能證明鄭翰晨係在被告
居住處所停留。另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5年6月13日有2人共
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復有2人身影步行在
同路28巷口及同路6巷24號之馬路上,畫面中之2人身影模糊,
無清晰之臉部特徵乙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上開畫面影像模糊,無清晰之臉部
特徵,僅有2人共乘機車及行進之畫面,難以佐證此係被告與
鄭翰晨間之往來互動。是原告上揭主張無以憑採,難謂鄭翰晨
確有深夜與被告私會或進出被告處並留宿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與鄭翰晨間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互動之範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及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