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債務人 吳寶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寶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能負擔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而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又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免除債務人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吳寶玉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自同年2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無法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同年11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本件已申報之更生債權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其債權總合
共計新臺幣(下同)206萬9,648元(其本金債權之總合為
132萬0,045元),有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士院木99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99號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2至63頁),先予敘明。
㈡查債務人自91年1月起即已使用現金卡,而於94年5月至95
年4月間,密集使用預借現金、現金卡或通信貸款,每月總借貸金額計2,000餘元至63萬元不等,此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51至44頁及本院卷第41至49、52至83頁)。從而,足認債務人於94年5月至95年4月間已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以資週轉,其本應量入為出、撙節開銷,以避免非必要支出。然查,細繹債務人上開消費明細之各細項記載,其於94年5月至95年4月間,分別於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富邦MOMO、中購媒體科技、南山人壽、富耀通信、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森輝旅行社、遠東航空、墾丁中信客棧、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知本富野渡假村、花蓮海洋公園、海尼思化品、台鹽生技、巨星南港家福店等處消費,並使用分期付款,審酌上開消費之處所、金額及頻率,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債務人稱其因心理上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生理上有其他疾病而無法工作,且係低收入戶,須賴政府補助及家人資助維生云云,固值同情,惟債務人於94、95年間均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元,有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76頁),其既知自己薪資收入並非優渥,且已使用預借現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借貸工具而有高額借款,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顯係因浪費致負擔高達200餘萬元之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㈢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