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軒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呂安樂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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