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原告 蔡其芳
被告 巫念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併為同一管轄錯誤之諭知,而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