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原告 蔡其芳

被告 巫念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併為同一管轄錯誤之諭知,而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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