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被告之婆婆,業據告訴人指述及被告自承在卷,係被告之直系姻親尊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其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媳婦,本應恪盡其孝心,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年逾八十歲之婆婆,惡性非輕,且於犯後猶卸責飾詞,並無悔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